浅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nbsp; 三、刑事和解在立法方面的制度完善
随着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刑事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规定的滞后性已越来越明显,修订法律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完善立法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尚未被立法确认,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因此,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增加一条:“犯罪行为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刑事和解。犯罪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律制度,建议规定如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和解的义务分期履行的,或者虽然完全履行但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4]
参考文献:
[1]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3, (1): 45.
[2] 马静华、陈斌: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发展趋势[ J] .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8): 15.
[3]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 .现代法学, 2001, (2): 153.
[4] 徐伟:龚佳禾代表建言:给刑事和解一个法律“名分”,
随着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刑事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规定的滞后性已越来越明显,修订法律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完善立法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尚未被立法确认,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因此,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增加一条:“犯罪行为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刑事和解。犯罪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律制度,建议规定如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和解的义务分期履行的,或者虽然完全履行但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4]
参考文献:
[1]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3, (1): 45.
[2] 马静华、陈斌: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发展趋势[ J] .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8): 15.
[3]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 .现代法学, 2001, (2): 153.
[4] 徐伟:龚佳禾代表建言:给刑事和解一个法律“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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