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依法从事公务,只要行为人从事的是公务,即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和待遇,也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便利有贪污、受贿等行为的,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但一旦不从事公务,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待遇但已离休、退休的人员。[2]身份论仅以形式上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不管行为人实际所从事的工作,又称形式说;公务论从行为人所实际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不管行为人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并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又称实质说。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编制因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者,也有认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他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可一概而论,而应看他们所具体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性。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实际上就是形式的身份论与实质的公务论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这一具体问题上的体现。《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代征代缴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他们在从事上述公务时有贪污、挪用、受贿行为的,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这一立法解释在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问题上,很明显采取了实质的立场。即: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他们从事的是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他们自行管理村公共事务时,不属于从事公务,因而也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解释方法上,当刑法条文在列举了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使用了“等”、“其他”等概念时,根据同类规则,对于“等”、“其他”必须做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这是体系解释的要求。[3]29《第93条第2款》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解释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结果。这一立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村民委员会人员,但也可看作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对实质的公务论的肯定。
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