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二)适当出罪功能:实质地保障人权
现代的罪刑法定包括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形式的侧面要求不得因为社会危害性处罚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从而形式地保障人权,实质的侧面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从而实质地保障人权。形式的刑法解释论固然能形式地保障人权,但由于其不顾价值判断的机械特点,结果可能不合理地限制了公民行动自由,带来实质的非正义。“因为刑法是用文字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但文字的多义性、变化性以及边缘意义的模糊性等特点,决定了单纯根据文字的字面含义对构成要件作形式解释时,必然导致将一些不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1]126以前述《第313条的解释》为例。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条文只写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没有附加其他限制。形式解释论根据字面规定,认为这里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切判决、裁定,包括尚未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不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尚未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为也符合该罪犯罪构成。其结局是“依照刑法定罪量刑的行为,完全可能是没有侵害法益或者侵害程度轻微的行为。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民主主义的思想基础以及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的实质性要求。”[3]19
与形式解释论所批评的容易扩大犯罪圈侵犯人权的弊病相反,实质的解释论不但具有合理入罪功能,更具有适当出罪功能,避免刑法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实质要求,实质地保障了人权。实质的解释论不仅考察文字的字面可能含义,而且考察行为的处罚必要性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当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可能包含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时,实质解释论总是从处罚必要性出发,通过解释确保犯罪构成达到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从而将不具有当罚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1]125正因如此,实质的解释论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限定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将刑法第294条描述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质地解释为“在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的犯罪集团,将条文上没有规定目的要素的信用卡诈骗罪解释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解释合理界定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