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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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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相对于单位来讲都是个人,是典型的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支配或使用的行为,所以无需特别说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说明行为人已将公款非法处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已经侵犯了本单位的公款使用权,因而,不管行为人是否意图谋取私利,都构成挪用公款。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因为在借出公款时是以单位名义出借的,所以一时还无法判断是否侵犯了单位的公款使用权,需要结合情况进一步判断:如果是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因为是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所以没有侵犯单位的公款使用权,不属于公款私用;虽然表面是以单位名义,但如果是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为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个人决定性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实际上以公款谋取个人私利的一种方式,符合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控制之下、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4]这里的谋取个人利益,不限于合法利益或非法利益,也不限于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谋取到了个人利益也在所不问。可见,在对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上,《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对“归个人使用”没有形式地、机械地、字面理解,而是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出发,从保护的法益出发,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就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控制之下,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都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对“归个人使用”含义的扩张解释,体现了实质解释的立场。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是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对犯罪集团高级形态一种形象的、比喻性的称呼。何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人认为,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限定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只能从条文字面上所描述的特征进行,不能附加其他限制,否则不当缩小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4]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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