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能发生拒不执行的情况。单纯的字面、形式解释,导致得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切判决、裁定”的错误结论。《第313条的解释》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出发,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解释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是实质的解释立场的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有效的法律文书也具有执行效力,那么,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呢?形式的解释论认为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不是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虽然具有危害性但无法按照本罪处罚,立法在这里似乎出现了疏漏。然而,从实质上看,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裁定一样都是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同样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与权威性,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第313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该规定从处罚的必要性、合理性出发,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解释为执行的依据,反映了实质的解释立场。另外,本罪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属于情节犯。立法者在制定该条时采取情节犯的立法技术,就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又难以通过强调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使之达到这种程度,即或者不能预见所有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无法具体规定,或者能预见但要做冗长的表述,使刑法丧失简短价值”[1]148,于是作出一个“情节严重”的综合规定,授权该条适用中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进行明确。易言之,“情节严重”这样的立法技术本身就具有开放性,其内涵可以随着生活现实中出现的新现象、新形势并根据处罚必要性的实质特征而确定,这正与实质的解释论立场相呼应。《第313条的解释》正是从处罚的必要性出发,通过把“情节严重”解释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使拒不执行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被追求刑事责任的程度。此外,《第313条的解释》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拒不执行的实际情况,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