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渎职罪主体解释》)是针对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我国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渎职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渎职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订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修订主要是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权力,这些人员如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社会危害较大,有必要单独规定,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可规定在其他章节。然而,由于我国目前政治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政府职能还在优化调整,尚未从根本上做到政企分开,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管理职能旁落到被称作企业或事业单位的机构之中,从而造成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种党政不分、政企不分的现象仍将大量存在,这部分主体行使国家职能活动出现的渎职行为又不能被规定在其他章节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所包括,由此带来了刑法适用的困难。[5]解决这些刑法适用难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渎职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据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两个实质特征:(1)在国家机关中工作;(2)从事公务。按照形式的身份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限于国家机关中具有正式干部编制的人,不具有正式编制就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此,实践中大量发生的国家机关临时聘任的人员在从事相关公务时的渎职行为,将因为他们不具有正式编制而无法定罪处罚。然而,从实质上看,这些人员虽然形式上不具有正式的国家机关编制,但当他们被聘用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时,他们履行的就是国家职能,代表的是国家意志,其渎职行为就侵犯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这一点与具有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不同。《渎职罪主体解释》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渎职罪的主体,体现了实质的公务论立场,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