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了有些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的不具有正式编制、从事公务人员的渎职行为定罪问题。此外,对于国家机关的认定,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1)法律授权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监督职权,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2)在机构改革中,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如国家林业管理部门等;(3)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性质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如烟草专卖、盐业管理等部门。这些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这些单位的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出现渎职行为,能否作为渎职罪的主体处罚?形式论认为,国家机关仅指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指限于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虽然是从事公务,但因为其工作的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6]实质论认为,行政性公司、事业单位实际上行使着国家机关职权,在国家事务中具有十分重要作用,把它们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解释为渎职罪主体,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司法实践的需要。[7]498笔者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受上述机关委托代表上述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实际上行使了国家管理职能,其职能活动与上述国家机关并无不同,社会公众往往也把这些组织看做是代表国家的机关,这些组织中的人员在行使具体职责时的渎职行为,同样给国家、社会和公民带来重大损失,损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公正、有效与社会公众对它的信赖。反之,如果认为这些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那实际上意味着它们可以行使与国家机关相同的国家管理职能,却不承担国家机关行使职能时所受的约束,这显然不合理。《渎职罪的主体解释》采用实质的职能论,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受上述机关委托代表上述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行使公务的人员扩大解释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体现了实质解释的立场。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是针对信用卡含义的解释。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信用卡是我国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包括后来所说的贷记卡、准贷记卡与借记卡,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这三类。1999年3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区分了贷记卡、准贷记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