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借记卡:贷记卡、准贷记卡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计算、存取现金功能,被统称为信用卡;借记卡具有消费支付、转账计算、存取现金功能,但不具有信用贷款功能。由此引发了人们对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理解的争议。有人认为,刑法对专业领域专有名词的解释应该同该专业领域的法律保持一致,既然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将银行卡区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那么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应仅指贷记卡、准贷记卡,不包括借记卡。[8]1252这种观点只是强调刑法的专业名词应与所属专业领域的规定保持形式上的一致,而不关注司法实践中信用卡领域的实际犯罪特点,可称为形式论。这种形式论值得怀疑:首先,刑法中的专业名词并不必然与所属专业领域的规定保持一致。例如,刑事诉讼法上有罪的人只是经法院生效判决被定罪的人,而刑法学界一致认为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有罪的人”并非刑事诉讼法上讲的经法院生效判决被定罪的人,而是指当时有证据证明其犯了罪的人。不顾我国信用卡犯罪实际情况,而简单以1999年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来认定信用卡犯罪中的信用卡只限于贷记卡与准贷记卡,不足为据。其次,贷记卡与借记卡虽然在是否具有透支功能有所区别,但其他功能并无实质不同,贷记卡与借记卡体现的都是发卡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三者之间的金融信用关系,利用贷记卡诈骗与利用借记卡诈骗,所侵害的法益都是这种发卡银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之间的信用关系,这也正是刑法把信用卡诈骗罪从诈骗罪独立出来的原因。从侵犯的法益这一本质看,也不应把信用卡诈骗罪仅限于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而把利用借记卡诈骗作为诈骗罪处理。最后,从我国实际来看,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还是借记卡,借记卡的发行量与使用频率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利用借记卡诈骗的情况远多于贷记卡诈骗,而普通社会公众并不知借记卡与贷记卡的专业区分,在他们看来银行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就代表着一种金融信用,借记卡诈骗破坏的就是一种金融信用,把借记卡诈骗解释为信用卡诈骗的一种情形,并没有超出社会公众的预测可能性。正是正是从信用卡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这一本质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信用卡犯罪的实际情况,《信用卡解释》把刑法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