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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探索

[作者:5189lw[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摘要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以后,刑事司法改革如何继续推进?本文就侦查权的统一行使、起诉公开、被告人供述与量刑折扣等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设立廉政机关、建立起诉公开制度、对如实交待罪行的被告人给予量刑折扣的构想,从而对解决我国侦查体制不顺、反腐败力量分散、律师阅卷难以及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等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关键词 刑事司法 侦查权 起诉公开 

    刑事司法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以后,刑事司法改革如何继续推进,这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为此,笔者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将刑事司法改革的研究和实践进一步推向深入。

    一、侦查权应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

    各国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都由警察机关进行,如英国、美国等。虽然有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其检察机关也拥有刑事侦查权,但大多数案件仍是由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的,而且资本主义各国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一般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1]属于行政权的内容。

    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既具有行政活动性质,又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大多数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其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隶属于行政系统,因而其侦查工作属于行政管理性质;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而其侦查工作属于法律监督性质。这种侦查体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都有其严重的弊端和缺陷。首先,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包括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明犯罪分子等,是控制犯罪的重要工作,而控制犯罪、维护秩序是行政管理的重要任务,因此从控制犯罪的角度来看,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应由行政机关统一负责,而不宜将其一分为二,一部分由行政机关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另一部分由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否则,就会使侦查权的行使出现混乱,不利于对刑事案件的有效侦查和对犯罪的有力控制。例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决定通缉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和布置查缉工作,就不利于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不利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予以纠正;对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的自行侦查工作却缺乏监督,不受制约。虽然人民检察院内部规定,自侦案件由其反贪污贿赂机构和渎职侵权检察机构负责侦查工作,由其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分别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和监督,但由于人民检察院是一个整体,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最终均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因而其内部的制约和监督往往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际效果,这就产生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但它自己的侦查活动却不受监督”的奇怪现象。无数事实证明“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实际上缺乏合法性,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再次,在我国的国家机构中,专门从事监督工作的机构除了人民检察院以外,还有政府系统的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其中,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审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审计职能的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财政收支以及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三个机构监督的范围基本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行为,但却是“马路警察,各管一段”。这显然不利于贪污腐败案件的正确认定和统一处理,而且无法形成合力,对贪污腐败予以重拳出击,相反,给贪污腐败分子留下了回旋的余地和可以“各个击破”的条件,从而使查处工作增加了难度,增大了阻力。最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腐败的案件先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监察机关经过深入调查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的,再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后,还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这种对同一个案件进行两次调查的做法,是机构重叠、重复劳动的典型例子,无疑会造成国家人、财、物的极大浪费,不符合节约资源和精简机构的原则。

    为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克服上述弊端,我国应对现行的侦查体制进行改革,将侦查权由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的体制改为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体制。具体设想为:将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机构及渎职、侵权检察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可定名为廉政署,使其与审计署一起成为社会公众易于认同的两大监督机关),专门负责所有贪污腐败和渎职等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这项改革的好处十分明显:一是行政机关(具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廉政机关)统一行使侦查权,可以实现对所有犯罪的有效控制,提高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力和侦查效率。二是人民检察院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对廉政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从而贯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反腐败原则;同时建立“一府两院”(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的诉讼机制,由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而更好地贯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三是只设置一个高度权威的廉政机关并将其隶属于政府首脑, 这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反腐败斗争卓有成效的重要措施和基本经验。鉴于廉政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都有一定的身份和权力,有的甚至是实权人物,往往利用职权干扰和影响侦查工作,因此,廉政机关应构建垂直管理体制并受国务院总理直接领导,以提高廉政机关的地位和权威,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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