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刑法意义探讨——以强迫职工劳动罪为视角
关于用人单位的概念,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又称用工单位,在许多国家则称为雇主或雇用人,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 2 ] ;也有人指出:“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合法成立的组织”[ 3 ]。第一个定义把“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笼统称为用人单位,不够科学。例如,国家机关录用和聘任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法,而不适用劳动法,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就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只有当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时,才适用劳动法。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第二个定义只列举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不够全面。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除了上述三类用人单位之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招用工勤人员时,也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时它们的身份也是“用人单位”。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用人单位就是在我国境内依据劳动法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那么,用人单位到底包括哪些呢? 结合《劳动法》的规定,我认为,目前用人单位包括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具体内涵分别是: (1)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并招用雇工的个体工商户。(3)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民办科技馆等。此外,《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采用列举加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