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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刑法意义探讨——以强迫职工劳动罪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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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即除了上述一般原则外,刑法还有例外规定。对有些单位犯罪,刑法规定只处罚单位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第31条后段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如果《刑法》分则规定实行单罚制的,就实行单罚制。单罚制具体又分为转嫁制和代罚制两种类型:转嫁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代罚制是指,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4 ]108。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刑法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处罚,采取的是代罚制,即用人单犯罪的,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用人单位。

那么,《刑法》为什么既肯定了用人单位自身的犯罪,又不对用人单位自身予以刑罚处罚,而只处罚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呢? 据参与立法的专家解释:“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原则,尚不能准确全面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 7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用人单位犯罪实行“代罚制”,除了“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这一原因外之外,用人单位自身的情况很复杂也是重要原因。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存在多种经济成分,除了公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外,还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经济成分。毋庸讳言,这些非公有制企业,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有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然而,只要它们依法登记,取得用人单位资格,都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用人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或转嫁制,就难以执行,有损刑法的尊严和权威。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刑种单一,目前只能处以罚金刑,在用人单位没有独立财产的情况下,对其判处罚金,将会使刑罚的执行处于尴尬的境地。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用人单位犯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实行代罚制,即只罚“人”(直接责任人员) ,不罚“单位”。这样规定,就为所有的用人单位成为本罪的主体提供了可能,也为司法机关依法定罪处罚解除了“后顾之忧”。总之,我认为,任何单位,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论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只要依法取得用人单位资格,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都可以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

(四)从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上看,所有的用人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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