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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刑法意义探讨——以强迫职工劳动罪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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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体。持反对观点的人,其最有力的论据是《单位犯罪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见,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只能是国有单位、集体单位,或者是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或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单位。这就将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民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它们中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则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劳动法领域,只要它们经过依法登记,取得用人单位资格,就是用人单位;然而,根据《单位犯罪的解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也将不具有单位犯罪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成为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

反对者的理由是否成立取决于《单位犯罪的解释》。对此,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具有合法性。其理由是: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1979年通过并经1998年3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从而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有了准法律的效力。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的权力,而是通过“规定”的形式于1996年1月9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根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精神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至此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都有了合法性来源,其法律解释是有权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8 ]。然而,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早已被后来效力更高的法律所否定。我国《宪法》第67条第(4)项和《立法法》第42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见,《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与《宪法》、《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最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它法律文件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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