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如何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一起实际的案例,对如何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的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债务
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海刚与本村女青年李某某订婚时,李家收取彩礼15000元。之后李某某与王海刚同居生活,并怀孕(本案审理期间,李家送给王家女婴一名),2011年12月份二人发生纠纷,李被其娘家人接走一直不与王家人见面,至案发期间,王海刚与其家人曾多次寻访李某某或向李家提出退回订婚彩礼15000元,两家一直商量未果。2012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海刚找到被告人金益胜意图将李某某在大章乡旺坪村小学上学的弟弟李战武(11岁)骗出躲藏,使李家人着急后将李某某找回,或将收取的15000元退还王家。金同意后,二人遂赶到学校以需给李战武治病为由,向李的老师请假后将李带出,当晚带至嵩县县城。4月2日上午二人又将李带到洛阳找到同乡在洛阳打工人员李兴旺(另行处理),四人在洛阳玩耍一天,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海刚往其伯父叶留锁家打电话探视情况时,得知李战武家属已向公安人员报案,其伯父、家人也规劝其赶快将李战武送回,二被告人惧怕,加之身上无钱,遂商定将李战武先留李兴旺处,二人回家借钱后再来接李。被告人王海刚到嵩县县城后给其伯父叶留锁打电话联系,叶即让其在打电话处等候,而后告知公安人员将王海刚抓获。被告人金益胜回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李战武当天被李兴旺送回嵩县。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以索债为目的,以诱骗方法将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李战武引到外地脱离家长监护达3日之久,限制了李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主要注意如下几点:(1)双方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则不是区分两罪的标准。(2)主观目的是实现债权还是占有他人财物。勒索财物型绑架归根到底是人质型犯罪,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威胁,向其亲友勒索财物,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逼其还债的手段。对于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权数额不一致则应区分情况处理,如果索取的财物数额只是略高于债权数额的,依然属于实现债权的目的,而如果索取的财物数额远高于实际债权数额的,说明行为人并非仅仅为了索取债务,其主观上还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已经发生了变化,视其具体情形,如以被控制人安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的,则成立绑架罪,未以被控制人安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的,而是直接向被控制人索要,则成立抢劫罪。(3)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区别。一般情况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被害人一般是被告人的“债务人”,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行为人的目的是“求财”,是夺取属于他人的财物归己所有,所以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比较宽泛,并且与被告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多的是之前毫无关系。(4)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强度的区别。如前所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中往往并不涉及这一“债”的关系,这也是二者最大的区别所在。它不仅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其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但勒索财物型绑架罪行为人为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会采取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的手段,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甚至可能出现“撕票”等现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强于前者。
上述是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一般区分原则,而本案之所以疑难,是因为被告人王海刚、金益胜的行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索债型非法拘禁,其行为与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两个方面,下面笔者就两个分别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