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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检察权的结构和性质

[作者:陈锋 邓洪涛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四)批捕权是强制措施权的组成部分
  并把批捕权排除在执法司法监督权的范围之外,理由在于:批捕权实质是一种决定权,而不是一种建议权。因为批捕活动并不是在侦查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再对其决定进行监督和复查,而是直接代替侦查机关对是否逮捕作出决定。换言之,侦查机关的逮捕决定权被法律剥夺了,转而被赋予给了检察机关。这与执法司法监督权的建议性和事后性显然不一样。用通俗的话来讲,即批捕是在“办案”,而不是执法司法监督意义上的监督。

  二、浅议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所谓性质,是指事物的特性、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所以笔者认为,当我们讨论一个事物的性质时,是在分析研究一个事物的实际情况,或者说是一种实然层面的研究,而不是在分析研究应当把一个事物改造成什么样子,那属于应然层面的研究。这是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认为,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监督性,监督权力依法运行是我国检察权的根本任务。诚然,我们把检察职权分成了刑事诉讼权和执法司法监督权。但是对检察职权进行上述分类,并不意味着两类职权没有共性,两类检察职权仍然具有共同的属性和特征,即法律监督性,这是我们不能否认的。其一,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这本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权力进行一种法律层面的监督。在世界各国,无论是由哪类机关、哪个部门来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质上说,这个部门都是对权力者的监督者,其二,赋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本质上也具有监督的性质。我们认为公诉权最初从侦查权中分离出来,就是为了监督侦查权。如果不是为了削弱侦查权,对侦查权实行必要的制约和限制,直接由侦查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公诉权就没有单独存在的法理意义。其三,公诉权独立于侦查权存在,侦查机关不能自主决定逮捕嫌疑人,而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这种分工本身就体现了监督制约的性质,只是由于监督的具体模式和职权的任务不同,导致了差异。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权,还是检察机关的执法司法监督权,都是统一在法律监督(即权力监督)这一属性之下的,我们时时感到一些检察职权在性质和类别归属上的模糊,这也正是由于所有的检察职权其实都具有法律监督属性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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