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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作者:周媛媛 王德宏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扩大和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赋予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有效解决了此前律师所遇见的“三难”问题。同时,新刑诉法改变了控强辩弱的传统格局,对于控辩格局进行了重新塑造,控方优势地位逐渐减弱,公诉风险逐渐加大,控辩双方从激烈的对抗也逐渐走向平衡与协作,如何理解新刑诉法对于控辩关系的重构,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关注。

  论文关键词 控辩关系 重构 平等 平衡

  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将正式实施。新刑诉法扩大了和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有效解决了此前律师所遇见的“三难”问题,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司法改革成果,凸显了中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同时,律师上述权利的扩大,已经触及到控辩格局的重大变革,势必会对人民检察院公诉权带来一定的挑战和影响。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从形式上的控辩式模式走上了双方力量地位趋于平等的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式模式的轨道。但近年来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也表明,控辩双方也可以以利益妥协为基础而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从而形成了与对抗性司法迥异的合作性司法,并且逐渐成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司法潮流。

  一、新刑诉法对控辩双方权利格局的新突破

  (一)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趋于平等
  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不仅要求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机关,嫌疑人聘请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实际上是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缺失。
  律师的诉讼地位不简单地是一个称谓问题,在我们这样一个非常讲究“名正言顺”文化传统的国家,它涉及到刑事辩护的实质定义及律师辩护的法律定位问题。新刑诉法第33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为了保证这一条款落到实处,法条还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此外还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可以看出,新刑诉法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律师专业辩护的作用,更全面、更及时地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控辩双方在权利设置上趋于对抗
  对抗性司法按照“平等武装”的理念,通过设置大量的程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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