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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生殖技术的立法规制与生育权的保护

[作者:未知[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活的不当干涉,所以英国政府这一不恰当的立法违反了《公约》第8条的规定。综观四次审判的判决,法官们都主要通过分析《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对个人私生活的干涉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来判断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的主张。初审中,沃尔法官接受《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的相关规定干涉了当事人双方的私生活,所以《公约》第8条适用于本案。但是,他认为这部法律的立法依据是同时建立在男女双方同意和未出生婴儿的利益这两个基础之上,所以其所产生的影响是符合比例原则的。换言之,如果原告无条件地、不受限制地使用晶胚,必然会干涉约翰斯顿不想当父亲的自我决定权。从而,约翰斯顿所享有的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便受到了侵害。[11]
  关于《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是否干涉了双方的私生活,上诉法院的索普(Thorpe)大法官和西德雷(Sedley)大法官认为这种干涉是合法并且符合比例的,并给出了以下的理由:“本案中,能成立的并且具有较少争议的解决方式就是,通过立法来规定(约翰斯顿)撤销同意的决定不具有终局意义。这样,原告就可以因为她不能再通过其他方式生育而继续使用这些晶胚进行人工授孕。但是,除非此法律的规定同样也重视男方坚决不希望成为该女性所生育的孩子的父亲的意愿,否则该法律就变成只根据女方的要求提高对其私生活的尊重而减少了对男方私生活应当给予的尊重。此外,这部法律还不得不要求人类生育和胚胎学的有权机关或者生育医院或者同时要求两者依据道德、社会政策和人们的同情做出综合判断,尔后来处理此类以及其他类似的情况。同时,这样的法律还需要维系两种完全不能比较的事物之间的平衡。……如议会立法时所预设的,即不能简单地只在取出和贮存遗传物质时需要双方的同意,晶胚植入母体时也需要双方的同意。如果其中一方的同意不再有效,那么就没有满足法律的这个要求。为了满足原告难以处理的生物学上的障碍,将男方的同意只作为不起决定作用的相关参考因素,会冲淡比例原则的要求,并导致一些新的、更棘手的、由武断和不具有一致性而产生的难题出现。任何人必然会对原告产生同情心,但这并不足以说明《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里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比例原则。”[12]
  上诉法院女法官阿登(Arden)在其协同意见书里也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不育给男女双方都会带来巨大的个人压力。特别对女方来讲,生育的能力给很多女性一种最高的成就感,是她们生命的目的,并且使她们感受到自己的身份和人的尊严。和索普大法官、西德雷大法官的意见一样,我认为该部法律所要求的一直不变的’同意’在本案中符合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这是与伦理有关的敏感区域,如何平衡本案中男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主要是由议会决定。既然议会已经采纳了这种意见,即没有人有权凌驾于生物学意义上父母的共同同意之上,在我看来,(议会的)智慧已经被该案的事实予以说明。在接受(人工授精)治疗的每一阶段,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环境都不同。由此,法院也就很难判断约翰斯顿收回同意后对原告的影响是否远远大于法院将该被告收回同意的行为归为无效后对约翰斯顿所造成的影响。没有任何参考因素使法院能做出这种评估。事实是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他们的私生活免遭任何干涉。这是自我决定权或个人自治原则的一个方面。不能由于介入约翰斯顿的私生活可以保护原告的权利就认为该介入具有正当性,因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以同样的方式被赋予的。他们必须拥有同等的权利,即使第8条并没有确定他们所拥有的权利的精确内容。同时,介入原告的私生活可以在第8条第2款下被证明是正当的。因为如果原告的论点成立,就干涉了男方决定不成为生理学意义上的父亲的权利。母亲身份当然不能强加给原告,同样父亲身份也不能加强于约翰斯顿,特别是在法律上本案将可能涉及对孩子承担经济上的责任。”[13]
  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的判决与审判庭的判决均一致肯定了《公约》第8条毋庸置疑地适用于本案,并且对“私生活”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这是一个广泛的术语,其包含了一个人身体的和社会身份的方方面面,包括个人自治、个人发展、与其他人或者宇宙外的事物建立和发展关系的权利,当然也包括男女双方做出的是否(愿意)成为父母的决定应受尊重的权利。”[14]本案中埃文斯和约翰斯顿的利益是完全相冲突的,无论国内立法采用哪种规定都势必伤害其中一方的利益。然而,《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不仅仅只简单地涉及到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它还关系到无数的、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比如提高法律的透明性和确定性。《公约》第8条不仅要求各成员国消极地不干预公民的私生活,还应该积极努力地尊重公民的私生活。因此,大审判庭认为将英国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理解为履行第8条所规定的积极义务更为恰当,即主要问题是看英国制定的《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是否维系了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接下来,大审判庭以比例原则为尺度衡量了国家在制定此类立法时享有的裁量权的范围。
  在《公约》第8条约束下各成员国在立法上到底应该享有多大的裁量权,大审判庭认为这取决于多种因素。如果与个体存在或个人身份的某一特别重要的方面利害攸关时,国家在立法上被允许行使的裁量权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但是,如果对某一处于危机中的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对保护该利益的方式,成员国之间并没有达成共识时(特别是像本案这样会引起敏感的伦理道德问题时),各成员国就应该享有较宽泛的裁量权。另外,如果要求国家维持有利益冲突的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或《公约》各项权利之间的平衡,国家此时也应享有比较广泛的裁量权。[15]大审判庭赞成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很难比较应该优先保护原告的利益还是被告的利益的观点,并且各成员国对人工授精没有达成统一的法律标准,所以英国在该方面的立法应该享有广泛的裁量权。综上,考虑到此方面的立法缺乏一个统一的欧洲标准,且事实上这部国内立法规定得非常清晰并为当事人所知悉,加之该法也保持了利益冲突方之间一个公正的平衡关系,因此其并没有违法《公约》第8条。[16]
  最后,埃文斯认为《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歧视,从而违反了《公约》第14条规定的平等权。一审判决中,沃尔法官特意强调了《人类授精和胚胎学法》的规定是平等地适用于接受人工授精的双方——无论其性别。沃尔还专门说明了这个“共同同意”(joint consent)的要求对一个没有生殖能力的男性是如何产生同样的影响的:“假设一名男子患了睾丸癌,在做这种将导致他以后无法生育的手术前,也将他的精子与其伴侣的卵子结合,形成晶胚后加以保存。如果在晶胚植入母体前这对情侣也分手了,没有人会肯定女方不会撤销她之前签署的同意书并拒绝将这个晶胚植入其体内。于是该条规定跟《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一样平等地适用于男性和女性。”因此,议会的此项立法也并没有违反《公约》第14条规定的平等原则。在是否存在歧视这个问题上,上诉法院的索普大法官和西德雷大法官认为真正的比较应该在男伴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人工授精的女性之间进行或者在男伴不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人工授精的女性之间进行;女法官阿登则认为真正的比较应该是在有生育能力和不能生育的女性间进行,因为人工授精的情况下生理意义上的父亲在晶胚植入母体前都有可能收回提供精细胞的同意,而通过男女自然的有性生育的普通情况男方则无法撤回同意。然而,三个法官一致同意无论选定哪个比较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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