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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作者:吴国豪[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论文摘要 在和谐司法的大环境和和谐诉讼理念的指导下,本文针对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提出取消在调解制度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建立调、审分离的审判机制,加强调解结果执行力的建议,使法院调解制度能更好地为现今社会服务。

  论文关键词 法院调解 和谐诉讼 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因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的优点,而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并得到了西方国家的美誉,被称为“东方经验”。现在,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调解制度来说,如何应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适应现今社会的需要,显得尤为重要。

  一、和谐诉讼理念与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和谐诉讼”理念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来的。肖扬表示:“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他还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受到法官控制较多,且法院的办案效率普遍较低。在当前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诉讼行为过于积极主动,容易先入为主,造成有失公平。当事人也会因法院办案效率低下而影响了其对法律公正的感觉。“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 因此,要改变当前这种诉讼状况,提高诉讼效率。
  在当前的形势下,建立和谐诉讼模式成为现实的选择。肖扬表示和谐诉讼模式具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关系,切实把民事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民事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人民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协调关系等”。
  本文所指的和谐诉讼仅指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和谐,虽然促进和谐诉讼的措施可以有很多,但是我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可以成为奏响和谐诉讼的最强音。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思维模式,历来为国人所重用,成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法院调解制度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受到立法界、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走过了以“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以“自愿、合法”为调解原则的三步曲。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制度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将“自愿、合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主要有:(1)法院调解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带有浓厚的诉讼性质。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而协议一经达成,就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2)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调解的自愿性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合意,如一方不同意调解,则法院不得违背该方当事人愿意,强迫进行调解。(3)调解是完成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形式。“调解结案模式”和“审判结案模式”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两种基本模式。无论是哪种模式,其效力在法律上是同等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对诉讼和谐进行的重要意义

  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和谐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应有能力使产生的矛盾通过纠错机制和缓解机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实现多元利益的协调、相互容纳和共存,以此来维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状态”。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以其自身的特性及优势,对促进诉讼和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促进诉讼和谐。众所周知,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缺乏既判力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这些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的频繁、大量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 从而制造出一个和谐的诉讼氛围。
  第二,调解有利于彻底、迅速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组织主持之下,通过对当事人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其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而协议一旦达成,诉讼即告终结,这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第三,调解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团结,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结案时能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对抗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使纠纷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从而及时修复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破坏了的和睦关系。能在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各种社会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巩固。

  三、如何完善法院调解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总结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很大程度上对消除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司法现代化浪潮中,尤其是在以强化庭审功能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冲击下,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弊端日益暴露。
  1.法院调解前提条件不当。正如杨荣新教授所指出的:“法院调解的实质,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其目的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因此,方式是多样的,形式是灵活的,一般没有严格的要求。”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后方能进行调解。但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假设双方当事人并不计较,而是愿意在未查明事实,未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利,达成调解协议,那么法院就没有必要依职权加以干涉。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既牺牲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因此,民诉法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这一前提是不恰当的。
  2.调审结合,自愿合法原则难以落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和裁判活动均由同一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法官扮演着双重角色,既作为案件地调解者又作为案件的判决者。虽然调解与判决同属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但是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所作的有关保障性程序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调解,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调解的保障性程序又未作规定,这就使得“自愿、合法”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富有很大的弹性。法官可以非常方便地在调解过程中行使自己的职权,可以调解为名却不遵守程序规定,在实体处理上仅仅满足于“不违反法律规定”。当法官以判决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说:“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这种强制性合意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调解者对当事者常常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 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合法原则难以落实,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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