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补充原则与宽容原则作为现代刑法原则的必要
一、补助性原则
作为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补助性原则,一方面针对国家集体主义与极权主义,保护和防卫人的自由,即保持其相对于较高法律位阶主体(通常是国家)的独立性,并平衡人们之间在法律上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经常为人们所忽视的,即对抗形式的自由主义。这主要还是涉及国家对自由的保障和支持的问题。如此一来,规定补助性原则即具备了它的双面价值:积极价值和消极价值。消极意味着国家不允许在个人或团体成员根本不需要的帮助时,而实施帮助行为。积极意味着国家在个人或团体中无人能完成应为任务时提供协助。这些也正是为什么该原则在宪法或其他别的部门法中颇受争议,而在刑法中却扮演重要角色的原因所在。而且由于“刑法不完整的本质”,刑法仅能在保护社会成为势所必需时才能介入。由此可见,该原则不是意在规制刑法的社会功能,而是为刑法的干预设定了明确的界限。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在谈到什么是犯罪时所指出的,“依我之见,只有有罪过的、应受惩罚的、非道德的行为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假如刑法禁止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从道德的角度看公民有权实施,又怎能想象国家因此而有理由来处罚他呢?”毋庸赘言,刑事责任对道德、政治哲学具有巨大依赖性的。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什么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以及国家为什么把一些行为(如杀人、纵火等)规定为犯罪,而把另一些行为(如成年人双方同意的性行为、自杀等)不规定为犯罪。对这一点,不是我们现在才要求人们明确无误的,而是早在17世纪英国的《权利法案》中就表达了类似思想,即国家在创制法律时对个人拥有的道德权利必须予以关注。
二、宽容原则
尤其是在民主法治已蔚然成风、多元风险社会格局略显雏形的今天,宽容所扮演的角色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重要的多。比较东、西方社会,我们会惊异地发现,宽容面临的具体问题,即真理、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在过去乃至今日几乎如出一辙。可人们把宽容当作法律问题加以讨论却是最近才有的事情。
在“错误”能否与“真理”拥有相同的权利问题上,人们在很长一个时间,仅局限于宗教与意见自由上,即把不同信仰的人或不同意见的人非自愿地(或多或少)视为“错误者”而加以容忍。至于这个人可能是正确的,而他们自己可能是不正确的,则予以忽略,不加以考量。如此一来,宽容即非宽容了,它仿佛就是“一种必要之恶,被强塞给社会。这个社会极可能不是无法压制不同想法的人,就是认为压制的社会成本太高”而放任该行为。
显然,这种消极意义上的宽容,绝非法律层面的宽容,不是我们所期待的。记得歌德说过,宽容的结果是必须承认。所以,积极意义的宽容则是,确信地肯定他人,并在真理问题上把他人当作持有相同价值的人来对待。这在现实生活中无疑又是一个难题。因为宽容并不是毫不费力就可以获得的东西。因为它不是情感的冲动,它必须是人们主动提供的作为一种理性的行为。但事实上,并非每个人都能如此。通常许多人在面对我们现代世界的复杂性与风险时,尽管知道要有所奉献和牺牲,但大多又毫不例外地以“无所谓或不宽容的方式”来做出自己的反应。然而,对于这种情形,人们多半是不能苛责并从刑罚的角度加以责难的。比如,见死不救等类似行为,刑法也是无法介入和评价的。因而宽容原则在刑法领域的意义,我们认为也就无外乎要求人们在立法方面做到严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肆意扩张,即在维护刑法自身安定性的基础上,适用刑法在规范人的行为方面作得更加理性,而不是在社会制造不必要的紧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