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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谢文婷[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论文摘要 本文着重分析了当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和挑战,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和改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 检察机关 自侦部门

  一、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顾名思义,就是经过一定的程序把非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包括: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排除程序。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核心内容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即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的原则和非法实物证据裁量排除的原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设制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保障人权和规范办案两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价值上和结果上都否定了非法证据,削弱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积极性,从而减少了刑讯逼供、暴力、胁迫取证,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包括证据收集的原则,在指导侦查、规范取证、提高案件质量方面也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散乱分布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法律位阶较低、内容也不成体系、缺乏操作性。现在,新《刑诉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地位,并全面系统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内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必将充分体现其在保障人权和规范办案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自侦工作的影响和挑战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加大了自侦部门的取证难度
  一直以来,由于人员配备少、侦查设备缺乏等客观原因,相比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收集证据方面一直处于劣势。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证据的要求更高,这在客观上再次加大了自侦部门收集证据的难度。《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仅要求自侦部门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关注证据本身,还要注意提高证据质量、程序的规范,并把相关材料固定下来,用于后来可能面临的证明义务。例如在审判阶段,若法院认为有必要,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相关情况并承担说明不能的否定性后果。可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自侦部门不仅要注意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降低出现非法证据的风险,还要通过培训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情况等途径确保证据被采用。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逐步改变自侦部门的办案模式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犯罪事实一般比较隐蔽,属于“由人到事”的案件,再加上受“重口供、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办案理念的影响,自侦部门就形成了“由供到证”的办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突破口供是工作的重心和关键。在以往曝光的冤假错案中,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突破口供的环节更容易存在以非法取证的情形。“佘祥林杀人案”、“赵作海杀人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因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造成的。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价值和结果上都否定了刑讯逼供、暴力、胁迫等非法方式的取证,并且加大了对非法取证的打击力度。这种价值导向大大降低了自侦部门以及侦查人员个人非法取证的积极性,同时又大大提高了取证活动的规范性。此外,技术侦查将逐步在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中推广使用,证据收集的渠道也将更加多样化。因此,自侦工作的工作重心和关键将自然地从“突破口供”转移到“收集证据”,即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使侦查活动面临被整体否定的风险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犯罪事实都比较隐蔽,特别是在贿赂犯罪中,常存在“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他不知”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口供一直以来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根据笔者在自侦部门的工作经验,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对定罪量刑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自侦部门再次获取口供的难度将十分巨大,特别是新的《刑诉法》实行之后,律师将以辩护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情形下。若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供述被认定为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自侦部门将处于极大的被动之中——之前所作的初查、立案、侦查等工作将极有可能被整体性否定,自侦工作将失去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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