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商标异议制度
四、商标异议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由上述对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阐述以及其危害的分析,我们更加意识到对我国商标异议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和紧急性。而这次的商标修正案对异议制度的修改也正是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
(一)纵观国外对商标异议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学习
比如德国对商标异议的司法审查机制的完善:德国于1962年成立了联邦专利法院,采用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对商标权的保护。我们可以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裁定的案件直接由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或者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这种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相衔接的办法,很好地处理了效率和公正的问题。既为被异议人节省了宝贵的时间,让异议制度不要那么冗长;两者互相制约监督,也保证了问题处理的公正性。另外,德国对于异议人资格和异议理由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我们可以从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看出:其规定,只有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基于在先申请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以及在先驰名商标提出异议。
在英美法系里也有关于商标异议制度的规定:在英国,当事人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解决商标争议时需支付较高的费用。特别是对于那些恶意商标异议的、用不正当手段违背诚实信用的商标异议人予以严惩,如果那些恶意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败诉,那么他将向对方支付高额的费用。豖这种费用的支付和罚金的要求,给一些想采取这种恶意商标异议手段的人制造些门槛,这样既可以减少当事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发生,也减少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在欧共体协调局还有一项适用于商标异议的制度,即“冷静期”制度。豗它是指商标申请人在遭到经欧共体协调局审查合格的在先权利人或第三方的异议后,自被异议人接到协调局的正式异议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时间为欧共体异议程序中的“冷静期”。经双方同意,“冷静期”期限还可以延长,在此期间双方可以单独谈判或协商,采用异议程序之外的方法解决冲突。这个制度主要是给异议双方一个协调解决争端的缓冲带,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争端的时间和费用。
(二)对于此次商标修正案在商标异议上的修改,很明显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首先,我们对异议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制:即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可以阻止一些毫无关系的恶意异议人来实施恶意异议的行为。但笔者认为,也不能完全将异议人控制在只有利害关系人内,对于商标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违反了禁用条件的,应该允许任何人提出,这是对公共利益的保障。
其次,本次也对异议理由进行了修改,不再是以前任何理由都可以,而是必须商标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才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就目前的商标法修正案对于商标异议制度只做出了上述两方面的修改。面对现今日益猖狂的恶意商标异议行为,我们要做的肯定不止这些。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对恶意异议建立一个惩罚机制。首先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可以要求异议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如果异议失败需要支付一定的赔偿或者丧失担保金。如果是恶意的行为,应当还要承担相应的复审、上诉和高额的补偿费用。这种对民事赔偿的规定,可以大幅度提高恶意异议人滥用异议程序的成本,同时减少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有利于制止恶意商标异议行为。豘
另外,对于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复杂和耗时也可以进行一定的修改。可以创建一个快速程序,首先对异议的全年实质审查改为对异议理由和证据的初步审查,这样把那些明显没有正当理由的异议迅速驳回。然后可以跳过商评委的复审进入法院的行政诉讼阶段,或者提供这两种选择给当事人,这比两者都必经过要节省很多时间。通过对异议程序的精简,使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对被异议人带来的影响降低,也减少了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一些不必要的工作。
总体来说,随着我国商标法的不断修改和完善,类似于恶意商标异议这类不利于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必将逐步得到解决。本文也就此次商标法修正案的提出,对商标异议特别是恶意商标异议行为进行了一些探讨和研究,希望对以后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提供些参考意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