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论文摘要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并对和解情形、和解协议书及其效力作出明文规定,正式将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这对修复因犯罪破裂的社会关系、深层次解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具有重大意义,也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但我国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尚处于初期阶段,需要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 公诉案件 刑事和解 理论基础 完善措施
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对我国公诉案件的处理具有突破性的意义,有利于有效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
当事人和解,又称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对于自诉案件的和解,学界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文的刑事和解仅限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西方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有过较深入的探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其论文《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中提出了刑事和解的三大理论基础:平衡理论、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
(一)恢复性正义理论
恢复性正义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这种司法理念是与一直以来的报应正义理念相对抗的。恢复性正义理论的犯罪观认为犯罪不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犯罪还是对多方面的伤害,包括对被害人、对社会甚至对犯罪行为人本人的伤害。
(二)和谐社会的要求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要求友爱谦恭,要求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睦相处,减少矛盾。刑事案件中当事双方的立场已十分对立,矛盾很深。而采用刑事和解的手段,促使加害方与被害方的直接对话与沟通,对于情绪的释放、矛盾的解决都具有很大的帮助,从而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进而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6年6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若干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从现实价值分析,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构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并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各方的“利益共赢”。
二、我国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在刑诉法中明文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情形,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二百七十九条对和解协议书效力的规定,则对其和解结果赋予法律效力,给予保障。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设立,体现着我国刑事司法观的逐渐由打击犯罪转变向打击犯罪与恢复破损社会关系并重,也是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益、地位关注的开始。
三、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虽然有诸多意义,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小觑。现在,刑事和解的试点检察院和法院纷纷提出的问题有:刑事和解的范围不断扩大;被害人在不断要价;有钱的被告人不断加钱来逃避刑事责任;和解不成功,刑事案件变成行政案件,激化了社会矛盾等等。
(一)理论上的缺陷
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一种“私力合作模式”,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此作积极协商,国家处于监督的消极地位。这一新型的诉讼制度,对现行的很多理论造成了冲击。
1.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相冲突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但刑事和解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并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即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法院判决之前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所以显然刑事和解是与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相悖的。
有学者认为,这些矛盾冲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刑事审判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而刑事和解不以完全查明案情为内容,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其二,调解要求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宽松的环境内畅所欲言,双方的言语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一方的发言揭露出其他罪行时,那么,这些言词是否可以成为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2.缺乏刑事法律规范支持
我国刑事立法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我国采取的是安全优先兼顾自由的立法目的。在刑事诉讼法的权利保护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是处于核心地位。由于长期以来对犯罪行为的追诉都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进行,虽然这其中也包含了被害人的利益,但“检察职能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国家本位主义的”⑦。刑事和解旨在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忏悔,达到对加害人的教育、挽救等目的。这种个人本位主义与国家本位主义是相冲突的,也是与当前刑事法律规范惩罚犯罪、打击犯罪为主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并且,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找寻不到支撑。
3.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能产生影响
作为现代法制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对法律公正的保障。刑事和解中的重要一环是加害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在许多反复出现的囚犯两难处境的比赛中,合作策略和针锋相对同样是最有利的利己策略” ,所以刑事和解与其说是相互的退让与理解,不如说是在各自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很有可能会因为经济条件而造成“同罪异罚”的结果,从而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法制基础产生影响。
(二)制度上的不足
1.适用条件标准过于模糊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特定范围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被害人而言,有可能存在因为对赔偿的需求,对刑事和解的结果产生渴望,很有可能对加害人的“谅解”与对和解的“自愿”并不真实。这样很有可能导致刑事和解流于形式,维持着表面上的和谐,而无法深层次的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损的社会关系。
2.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法律对于刑事和解主持的规定是根据和解时刑事案件进展程度而定,即案件在侦查阶段就由公安机关主持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和解,审判阶段就由人民法院主持和解。此情形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前对案件都进行过介入,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就难以保障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