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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作者:李婉楠[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3.配套机制的缺乏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规定了在不同阶段对加害人的不同处理方式,但对于处理之后却没有任何规定,缺乏对其必要的继续教育的规定,不免会使其对自身犯罪行为缺乏正确的认识,进而放纵了犯罪。在缺乏必要的继续教育机制的情形下,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和解很有可能达不到理想的挽救、教育和感化加害人的目的。

  四、完善举措

  (一)理论上的补充
  将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确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一直以来,除自诉案件外,对于犯罪的的追究一直是由国家进行。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由于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指控已由代表国家的检察院进行,被害人的身份实质上相当于证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强调对加害人人权的保障,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关注则没有体现。
  (二)适用标准具体化
  首先,“真诚悔罪”应当具体化。判断加害人悔罪真诚程度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其过往的一贯表现,有无不遵纪守法的行为;二是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表现,其主观恶性严重与否;三是在和解过程中的表现,是否做到了积极赔偿、赔礼道歉、充满歉意,包括其对自身行为有无充分的违法性认识。
  其次,“自愿和解”自愿性的审查应当具体化。自愿,也是一个抽象的标准,对于被害人自愿性的审查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受伤害程度,尤其是精神痛苦程度;二是被害人经济实力状况,尤其是是否存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三是被害人有无受到来自外界的恐吓、威胁或者其他压力干扰。
  (三)监督的完善
  1.调停人中立性保障
  调停人对于刑事和解的结果的倾向很有可能影响刑事和解最后的结果,例如在检察院做刑事和解调停人的情况下,由于刑事和解的达成可以减轻公诉方的举证难度,其对于刑事和解的达成可能就抱有希望的态度,从而可能影响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因此调停人中立性保障就尤为重要。
  2.设立考验期
  在调停人中立性保障的基础上,和解协议的达成基本能够是客观、公正、真实的。但是这样的刑事和解究竟是双方的相互谅解还是为了各自利益的一时妥协,在和解协议达成和达成之前都是无法评判的。所以,应当在和解协议签订后设立考验期。

  五、结语

  在刑事诉讼法中纳入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变革,虽然还有很多不成熟和存在缺陷的地方,但这一程序制度的建立是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也符合当前中国社会形势的要求。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生效施行,这一程序制度也必将在缓解、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矛盾与修复破损社会关系上发挥重大作用。而在未来,我们仍需要采取措施不断完善这一制度,使它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诉讼方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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