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非监禁刑适用问题初探
(二)原因分析
1.“重刑主义”思想严重。从刑罚思想上来看,我国仍然是一个重刑主义国家,对罪犯缺少人性化教育和关怀,刑罚结果不理想。与目前其它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刑罚明显偏重,表现在“监禁刑适用数量太多、在刑法分则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罪名都可以判处监禁刑,死刑适用的范围太广,现行刑法中68个罪名最高刑可以适应,占到了我国刑罚总罪名的七分之一,且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惊人,这与全球正在呼吁的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是明显不符的。” 受重刑思想影响,目前我国社会公众和舆论通常不大支持适用非监禁刑,甚至简单粗暴地将社会治安形势恶化归结为处罚太轻、打击不力,因此多判、重判便成了普遍的社会呼声。法院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往往被误认为是放纵犯罪,从而引起一些群众尤其是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强烈不满。
2.非监禁刑的立法不够健全。尽管我国刑法对非监禁刑做了一定的规定,但仍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主要表现为:(1)种类过于单一,适用的罪名太少。我国目前的非监禁刑仅有没收财产、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其中驱逐出境仅适用于外国人,也就是说适用于本国人的只有前四种。随着人性化司法、执法理念的不断深入,这几类刑种是远远不够用的。(2)法条规定模糊,难以判断。如缓刑的法定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标准法律无明文规定,使得实践中不同法官对此把握不统一,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此外,部分法院因对法条拿不准,就采取宁严勿宽的做法,少用、慎用非监禁刑。(3)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违反了有关规定或再次犯罪后,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如《刑法》第39条规定管制犯应当遵守五项规定,但法律对罪犯违反了这五项规定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非监禁刑缺乏威慑力。
3.非监禁刑的执行缺乏保障。一是缺乏制度保障。非监禁刑执行制度规范化建设严重滞后,缺乏对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内容、程序的明确、具体、系统性的规定,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导致各地在的非监禁刑执行的考察与监管上做法不一,造成了非监禁刑执行考察和监管中的混乱状态。二是缺乏基础建设保障。非监禁的执行需要建立专门的执行机关和配备专门的执行人员,并有相应的经费。虽然法律规定管制和缓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执行人员,也更没有相应的经费保证。况且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无力顾及非监禁的执行。
三、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一方面法官要加强理论学习,在审判实践中转变司法观念,理解理解非监禁刑的重要价值和意义,要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仔细考量量刑结果与重新犯罪几率、社会资源消耗情况、被害人利益、对罪犯及其家庭的影响等方面的关系,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另一方面应当加大法制宣传,转变社会公众保守的社会意识和重刑观念,增强公众对犯罪和刑罚的理性认识、对非监禁刑适用的理解与支持。
(二)完善现有的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增加新的非监禁刑种类
(1)我国法律有关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宽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例如对适用缓刑条件中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理解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一些犯罪情节相当、案情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相差很大,社会效果较差。建议对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如缓刑、管制等适用的实质条件进行细化规定,以便司法操作,提高其适用率。(2)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种类过于单一,适用的罪名太少,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议丰富非监禁刑种类。如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增加社区服务刑,以加强对罪犯的惩罚教育和对社会的赔偿,避免监禁刑的缺陷。
(三)完善适用非监禁刑的程序规定
一是明确适用非监禁刑的审理程序,赋予控辩双方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权。控辩双方有权就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以及应适用何种非监禁刑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在这一程序中,允许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前科、认罪态度、品格问题、人身危险性等进行辩论。二是建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由被告人常住地行政司法部门就其家庭状况、性格特征、一贯表现、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监管条件、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等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由看守所就被告人监内表现、悔罪情形等,提供相关报告。使法官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从而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判断更加理性、科学。
(四)完善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内容和执行方式
(1)明确规定公安基层派出所应专门确定对非监禁刑罪犯进行监督考察的工作人员,并在社区、村委和其他基层工作人员的配合下承担以下职责:监督考察服刑人员,督促他们进行社区服务工作;与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和志愿机构建立联系,为服刑人员提供辅导和帮助,包括戒毒、精神和心理医疗、教育、培训、就业安置以及适应社会正常生活的辅导等;定期将服刑人员表现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等。(2)完善法院跟踪考察回访制度。法院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判处非监禁刑人员进行回访教育,重大节假日及国家重大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之前,必须回访教育,做好法律宣传、帮教和稳控工作。(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指通过让罪犯在社区中服非监禁刑,接受教育改造,并利用社区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制度。由于非监禁刑大部分是在社区中执行的,所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来说是很有必要的。我国目前已经在部分地区出现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如果能充分发挥这种制度的作用,对于非监禁刑的执行无疑是很好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