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较完善
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保险信息披露,前者指保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向保险利益相关者、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等提供有关机构、产品、业务和财务经营情况等信息。后者指保险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向社会公众等非特定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有关机构、产品、业务和财务经营情况的信息。保险信息披露包括保险人信息披露和投保人信息披露,前者主要通过列明和说明两种方式进行披露,后者主要通过陈述和通知两种方式进行披露。我国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经过长期发展已趋于完善。
我国先后颁布了一批与保险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中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第4号《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投资连接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则公告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征求意见稿)和《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等。
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形成自身的一般性原则,这些原则对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监督作用,并保证了保险信息披露的质量。包括客观性原则、及时性原则、充分性原则、重要性原则、可比性和一贯性原则。
三、完善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基于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借鉴我国证券法、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提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一系列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法律制度作出了一个开创性的定义:“法律制度是一种发布给理性的个人以调整其行为并提供社会合作框架的公共规则的强制秩序。”从法律层面上,我国相关立法机构应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等具体规定信息披露的程序及未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另外,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出台实施细则,细化法律条款,制定配套措施,使法律法规更具有可操作性。最终构建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做到统一、规范的规定。
(二)建立完善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机制
我国应借鉴经验建立起集政府监管、公众监管、行业自律监管等为一体的监管机制。首先,政府监管应完善监管组织体系、提高监管水平。建立银监会与各有关部门的有效信息沟通系统,补充完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的内容,另外,全面提高信息披露监管人员的素质。政府监管应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发展需要以及国际银行业的发展需要,不断改善、提高银行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同时采取从点到面、由浅入深的方式进行试点,把银行的信息披露规范试点的成果分阶段逐步适用于全部商业银行,逐步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整体披露水准。其次,重视公众监督和行业自律监督在信息披露监督方面的作用。
(三)落实违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全面落实法律责任是信息披露法律有效规制的最终保障,商业银行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主旨在于通过弥补受害一方的个体利益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价值。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除发起人和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外,其余责任人可考虑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此外,还应细化民事责任的实体要件,完善民事赔偿责任条款;明确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等。
(四)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
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内容与巴塞尔协议及其他国家的规定存在很大差距,其突出问题就是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充分。尤其是有关风险、资本充足率、表外项目等方面的信息披露内容不完善。有关机构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来充实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如细化一些信息披露的指标,对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通过列举方式使其更加易于理解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