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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

[作者:刘志民 张宇琼[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相关罪名区分

  本文认为,由于现阶段我国仍未有对诉讼欺诈专门立法规制,不断出现的诉讼欺诈行为又严重威胁着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或财产性权益,可以毫不夸张地假设,也许有天自己也会碰上这种情况,合法权益遭提起欺诈性诉讼行为人的不法侵害。假如按照无罪说的观点,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行为人定罪,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那自己受侵犯的合法权益该如何得以救济?无法救济的权利就如同虚设和一纸空文,这显然这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假如按照有罪说以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似乎过于勉强,因为现阶段刑法分则无法找到与之相匹配的罪名,下面将具体对几个相关罪名与诉讼欺诈进行区分:
  (一)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分
  学界许多学者对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的理论基础是三角诈骗,因为我国刑法均无明文规定三角诈骗,但是从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中,我们经过分析不难发现三角诈骗存在的情形,因此诈骗罪是包含了三角诈骗。三角诈骗,顾名思义,主体涉及三方关系人,包括行为人、受骗人(第三人)和被害人。在这其中所构建的犯罪模式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被害人财产依法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再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被害人财产,行为人最终取得财产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不可否认,诉讼欺诈与诈骗行为尤其是三角诈骗有很多共同之处,但是,这两者存在更多的是差异。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诈骗罪和诉讼欺诈:首先,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前面我们已经阐述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或他人财产性权利,还包括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秩序,这是诉讼欺诈更为深层次需要我们更予以重视的方面,不可将诉讼欺诈单纯作为侵犯财产性犯罪;其次,主体方面,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而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主体,但诉讼欺诈的主体可以包括单位,这一点上,诈骗罪显然无法涵盖;在在认定犯罪行为上,根据我国诈骗罪的基本理论,实施诈骗行为而未获得财物,情节未达到严重的不予定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定诈骗罪未遂。假如按照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方式认定诉讼欺诈,势必会造成对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严重破坏,因为行为人竟公然挑战国家审判权,铤而走险通过欺骗法院使其作出形式合法的裁判达到自己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这是最不能容忍的。因此即使诉讼诈骗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应作为是否既遂的认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
  (二)诉讼欺诈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有些学者则认为,诉讼欺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合适。但是,同样地,这二者之间虽有重合,更多仍然是差异。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使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即使现在威胁、要挟的方式多样化,但是却不足以将诉讼欺诈当中利用法院误判的手段强制执行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方式,而且僵硬套入也显得十分牵强,毫无说服力。在诉讼欺诈的场合下,被害人虽然也是被迫交付财物,但是这种交付财物的行为并非因为自己的恐惧而作出的交付,是法院依据判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并非敲诈勒索罪中构成要件的行为。 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是不恰当的。
  (三)诉讼欺诈与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从概念上看,似乎与诉讼欺诈中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有重合,但仔细分析还是可以加以区分的。妨害作证罪,涉及到证人和作证程序的,说明诉讼正在进行中,而且只能发生在诉讼中;而诉讼欺诈行为,行为人欲提起虚假诉讼,单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不足以导致法院产生错误认识,这往往是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通过法官审查得以启动虚假诉讼,因此伪造证据绝大多数是在提起虚假诉讼之前已经进行。显然,而这在实施伪造证据的时间上是不同的。另外,诉讼欺诈中,行为人为非法获得他人财产而伪造证据的行为,例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只是为提起虚假诉讼实施的辅助性手段,属于刑法理论上牵连犯,也不宜以辅助性手段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四、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专门规制,司法实务中也鉴于未有专门法律规定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显然这是由于无法可依直接导致的。但诉讼欺诈现象日剧严重,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财产安全和财产性利益不受不法侵害,更为维护国家司法秩序正常运行,对滥用诉权的人必须加以规制。司法实践当中不论是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抑或是妨害司法罪等相关罪名对行为人进行规制,但终究是权宜之计并非根治之法。要彻底解决问题,遏制这种行为的发生,还是要把诉讼欺诈独立出来。在对诉讼欺诈正确定性的基础上,在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规定除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均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之内,认定构成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具体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如意大利等国的刑法规定。
  首先,鉴于我国刑法典刚经历第八次修正,短时期内再出台新修正案的可能性不大,因此通过制定新的单行刑法来规制诉讼欺诈较为合适。在单行刑法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应当以罪行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进行刑罚处罚。
  其次,从罪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分析,犯罪人进行诉讼欺诈必定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同时也破坏了司法秩序。但这些损害和破坏也是有不同程度之分,事实上主要根据罪行推进审判程序进行的阶段,具体说就是根据诉讼欺诈行为在哪一阶段的审判被识破分为三种:即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和最终启动审监程序进行再审阶段,这三种不同程序实际上也代表着对被害人和司法秩序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因为越往后审理,意味着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越大,对法院审判秩序破坏程度越深。
  最后,根据三种不同的结果结合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即其主观恶性,同时综合考虑罪行对被害人实际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以及对司法权威的破坏程度、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程度,在此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的量刑规范。另外,如果同一诉讼欺诈行为有侵犯其他客体,构成其他犯罪,则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比照诉讼欺诈罪的量刑规范,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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