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知源论文网 > 法律类论文 > 法学理论 > 正文阅读资讯:试析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价值

试析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价值

[作者:孙伊璇[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论文摘要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而存在。本文拟就历史发展各个阶段,有关无因管理制度设定功能的各种学说加以分析,旨在将无因管理与相似制度区分开来,并论证其制度价值与存续的合理性。

  论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 理论基础 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因管理是债法具有重要地位的原因之一。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以直接形成一种法定之债为途径,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的诉权的法律体系。正如产生其他法定之债的原因,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相同,无因管理必须有一个非常严谨的定义与明确的范围。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来源

  无因管理的规定在法律中出现最早的记载位于罗马法。对于关债的规定,优士丁尼在《民法大全》将其划分为:契约、私犯、准契约与准私犯四类。其中的准契约是指那些非从契约产生,但与契约十分相似的债。罗马法中的准契约之债主要处理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与保佐、继承、共有、服务单位对旅客携带物品与海损方面的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均继受了罗马法中的这一制度,将无因管理纳入到其民法制度中。法国法上的无因管理承袭罗马法,其内涵与罗马法保一致,也称作事务管理,属于准契约的一种。早期法国法的无因管理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本应该属于不当得利的内容。而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则抛弃了准契约的概念,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为两种不同债的发生原因,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了专门规定。随后的《瑞士民法典》虽然没有超脱德国的模式,但在《日本民法典》中,却已经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之债,至此确立了无因管理在债法中的独立地位。

  二、无因管理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准契约理论
  “准契约”是罗马法首创的概念,是除契约、侵权行为等以外的债的发生原因。即指未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基于一方自愿的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实际发生与缔结契约的同一效果,因此罗马法上的准契约外延广泛。但在法国法中,这二者的范围界定是十分模糊的,大多数时准契约所指的行为是包含了部分不当得利内容的无因管理行为。
  准契约学说在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鲜少有人使用,原因不仅在于准契约语意范围本身的不确定性,还因为将无因管理视为一个准契约既不合理,也不公平,毕竟,在管理人基于管理意思而为擅自为管理行为的情况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管理人的管理意图与契约关系中当事人合意有着根本的区别,他所承担的义务也绝非因为管理意图而产生的。正因如此,现代学界的通说为无因管理是法定之债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
  (二)法定债务理论
  现代理论认为,无因管理之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有无管理意思并非无因管理的必备要素,也无需管理者以某种明确的,旨在设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来实施管理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的权利义务是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并非出于双方合意,与意定之债也完全不同。
  无论是在德国、瑞士、日本还是在我国,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都由制定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认定无因管理之债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的规定基本已成定局。其唯一的不足仅在于,它虽然说明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但并未明确法律为什么规定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对于无因管理制度建设理由的探寻,又将理论导向了新的领域。
  (三)利他主义理论
  这是迄今为止影响最大,得到广泛认同的无因管理的理论基础。德法两国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是人类的道德观促使的一种互助行为在法律上衍生而出的表现。对于这种行为在宏观的意义上给予肯定与褒奖——这种倾向体现在法律意义上,就是所谓的“利他主义”学说。
  长期以来,对利他主义的反对声音主要集中在讲道德纳入法律考量范围的必要性之中,无因管理尽管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但如果因为这点就反对将其列入法律之中,则会割裂道德与法律的关联。随着社会发展,很多道德内容已经逐渐被囊括进法律之中,无因管理也正是在这个进程中被纳入法律的范围内的。在今天,无因管理制度在很多方面发挥着它的功能,除了鼓励社会互助外,还有禁止干涉他人事物,这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寻求到了一个良好的平衡点。
  (四)不公平牺牲理论
  除了利他主义说之外,还有“不公平牺牲说”可以作为无因管理的理论根据。根据这一学说,被管理人应该偿还或补偿被管理人的劳动与支出。根据这种观点,无因管理管理人为管理时所支出的一切报酬都可以向本人请求支付,无论这种管理是适法,或者是否给本人带来了利益,其均有权利享有求偿请求权。
  本理论相对于利他主义理论来说,更好的解释了为什么要返还管理人以必要费用。管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造成了管理人的不公平的牺牲,至少应给予管理人以基本的费用偿还。但同时也不得不看到,本理论在保护了管理人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忽视了本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当管理人做出有违本人利益的管理时,不公平牺牲理论必须要结合利他主义理论使用。

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