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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价值

[作者:孙伊璇[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及法律地位

  (一)无因管理的制度价值
  无因管理制度在大陆法系发展到今天,其制度价值与罗马法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区别。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管理临时离家之人的事务在很大程度上是战争引发的一种社会需要。因此无因管理是为满足被管理人的需要、维护被管理人的利益而产生的,起初只赋予被管理人以诉权,管理人的相对诉权是后来被确立的。实际上仍然是维护被管理人的利益。现代民法典的无因管理制度以管理人的请求权为中心,强调管理人行为的正义性和适法性。从现代民法私权神圣,从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的理念来看,“任何人只能被他所同意的义务所约束”,未经要求擅自干涉他人事务,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后果,被管理人不应因此负担任何义务。但无因管理制度以利他主义为出发点,不但承认这种干涉的正当性,更赋予为他人利益行事的管理人以请求权,允许其向被管理人索回支出的费用,目的是鼓励社会互助,以维护社会利益。这是今天为立法和学理所公认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如何协调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是无因管理制度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首先,就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而言。创设无因管理制度的最初动机,是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本人的利益,进而寓有符合社会利益之意。权衡双方的利益,应该更加着眼于管理人的利益保护,使其摆脱负担,解除管理时的后顾之忧,并最终更好的保护其的利益。其次,就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功能而言,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也是必要的。无因管理本是一个道德范畴,但既然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个制度,就有必要从双方面对其同时进行规制,以达到调试社会关系的目的。最后,创设无因管理制度时,应该合理平衡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双重利益,进而鼓励人们去实施符合道德标准的管理行为,这将对此制度的合理创设便有着深远的社会现实意义。
  无因管理不单纯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从更广泛的意义讲,它是一种催动社会公益,指引社会政策的价值取向。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从规范社会秩序的意义上来说,是在引领一种社会团结与救助危难的观念。社会的秩序与稳定,最终将细化为对每个人利益的保护。无因管理制度鼓励社会互助,激励人们的道德情操,强化从困境中挽救他人的社会观念,最终在整个社会普及一种自觉救助他人的风尚,最终保护了意思自治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二)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中的定位
  无因管理在法律中的定位,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是在法学研究中的定位,第二是在实体民法典中的定位。法学研究中的定位将是法典规定的基础,主要考虑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定性问题,要么按照传统理论上的准契约来定位,要么将其作为与合同、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并列的,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在实际的立法规定上,争议主要围绕着无因管理制度应该细化到何处——即,应该放置在民法典的哪个位置上。关于前者,目前理论界的争议并不大,现代以后,无因管理制度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这已经是普遍的定论。但后一方面的问题,至今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债的定位将无因管理纳入债法体系中,差别也仅仅体现在名称上的不同。比如法国民法典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其外观虽然沿用了罗马法中准契约的名称,但实质却将其作为一种特定之债,即“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来规定。德国民法典对该制度使用的名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同样并未将其排除于债法之外。至于日本、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并未在名称上多加调整,给无因管理制度的定位就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然后在此基础上开始构建民法的债权法体系。
  在我国,若要确定无因管理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首先一点应当明确的是,无因管理管理的制度的体系虽小,却在地位上,却与其它债的发生方式位于同样的逻辑层次,不能因此而认为其无关紧要,而如传统手段一般,将其随意点缀在合同法各种有名合同的章节之后。对于它的定位,现在有三种方式可以选择。第一是与合同与侵权相仿,将无因管理制度独立编成一个章节,这同样是纯粹的逻辑给我们指明的出路。但不得不说,无因管理的体系本身并没有能够支撑起一整个制度的宽度,单在条文数上就远落后于另外两种制度,这样编排并不符合立法技术的需要。第二是将无因管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自然,前提是我国民法典设定专门的债法总则。第三是将其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这只是在没有专门债法总则情况下的替代措施,于法理无据。而就民法体系的分则制定而言,它是按照权利类型或行为类型来制定的,也难以找到无因管理的位置。究竟如何操作,将是实践中将要面对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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