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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法非典型情形罪名确定探讨

[作者:冉启荣[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非典型情形罪名

  如前所述,本文拟将判断是否为一个罪名、或如何确定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以及法条竞合适用时所涉及罪名的确定,称之非典型情形罪名作为探讨。
  (一)一罪或数罪的确定
  一罪或数罪的确定,并不是罪名本身,但又影响罪名。罪数,简言之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数量。根据刑法规定在确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应当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罪状、总则的相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条文规定内容为依据,而不能直接以罪名为依据来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定罪就必然有具体罪名。准确定罪包括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一罪还是数罪。要区分一罪还是数罪,必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比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犯罪规定,抢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同时,其中的暴力行为又符合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由于因为抢劫结果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内容包含了以暴力方法致人伤亡,故应认定为一个犯罪构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又如,《刑法》第198条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就不能一罪处罚。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部分罪名是单一罪名,根据其犯罪构成要件,是能够正确判定罪名的,除此之外的的选择罪名和概括罪名,就不是那麽能及时容易作出判定的。在一罪或数罪的确定中,影响具体罪名确定的情形可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这三大情形的犯罪,都只能以一罪论处,同时,这些犯罪情形又是很难以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特殊情况。

  (二)此罪还是彼罪
  既然罪名本身不是确定和解释某一犯罪具体构成要件的依据,在重复和坚持这一法理的同时,我们不仅要问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到底如何定罪、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定此罪还是彼罪?答案当然还是落在能够确定和解释某一犯罪具体构成要件的依据上,详言之,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它不仅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而且也是区分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的依据,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组成,其中之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各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比如,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与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不可能形成为一个犯罪构成。又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有机统一原则,只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大部分是单一罪名,而大部分也属于单一的犯罪构成,有利于较好把握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但是,对于复杂的或重叠的犯罪构成就不是容易辩析的,比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犯罪与《刑法》第307条规定妨害作证罪,就其犯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是有区别的,也就必然有彼此罪之分,所确定的罪名也不相同。
  (三)法条竞合的适用
  本文为什麽把法条竞合的表现形式作为非典型情形罪名探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条竞合的适用影响了定罪量刑。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数个法条之间有法律上的逻辑关系,并排除了其他法条的适用而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比如,军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犯罪,既符合《刑法》第43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又符合《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到底适用其中的哪一条规定,就是一个复杂问题。要解决好法条竞合的适用,本文认为首先从法条竞合的表现形式的认识着手,法条竞合的表现形式大致有以下情形:(1)因行为方法手段形成的法条竞合。(2)因行为对象形成的法条竞合。(3)因行为主体形成的法条竞合。(4)因行为结果形成的法条竞合。(5)因犯罪目的形成的法条竞合。(6)因手段、对象等形成的法条竞合。众多情形所导致的法条竞合,在法条的适用时必然影响定罪和量刑。比如,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刑法》第259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又如,以特定手段诈骗贷款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众多情形的法条竞合,但其最基本的情形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如何辩别和掌握法条适用原则,也是直接关系罪名的确定的。
  非典型情形罪名是典型罪名中的非单一罪名的情形,包括是否一罪情形、此罪与彼罪情形、法条竞合的适用情形,这些非典型情形的罪名确定,将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也考量着司法机关和法律工作者的智慧和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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