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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老年人犯罪立法的宽容度度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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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起源很早,自西周以来的法律均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历代相承不废,在唐律中形成了完备的制度。应当承认,我国历史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有其合理的因素。
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礼记·曲礼》上对这两赦解释说:“七十曰老,而传(传家事),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⑩。《周礼·秋官·司厉》还在盗窃罪里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11此外,在春秋战国时期,重要的法典《法经》也对老年人适用刑罚作了特别的从宽规定,《法经》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 12。至魏晋南北朝时期,《魏书·刑罚志》载北魏律:“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拷问不逾四十九。”南朝《梁律》中规定: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妇盲者侏儒生非死罪除名。”作为我国封建刑法的集大成者《唐律》,更是对老年人从宽处罚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唐律》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能力采取四分法(把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为四个时期): (1)绝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凡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不论犯了任何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 (3)减轻刑事责任时期,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 (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虽负有刑事责任,但减轻其处刑; (4)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以下,十五岁以上的人犯罪,完全负担刑事责任,按律论处。13此后的封建刑法也都沿袭了《唐律》的相关规定,有的则在此基础上稍作变更。
近代以来的刑法,虽然在相关的制度及构造上已经与封建刑法有很大的区别,但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这一原则仍然没有改变。例如, 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16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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