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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初探

[作者:王蕾蕾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特殊优先”的司法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需要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尤其是立法、社会以及司法体系的保护;未成年人需要特别的法律适用原则;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应始终把未成年人的主要利益考虑在内。” 基于该原则,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特殊优先的原则”。在总则第3条中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与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与罪犯和违法情况相称”。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特殊优先”的原则,也就是对未成年犯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的优先,在侦查阶段,应赋予侦查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在起诉阶段,应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体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高度重视,能够使未成年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对于未成年犯的矫正和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在被害人与未成年犯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金收据等提交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可要求未成年犯亲属、委托代理人当场履行或定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一种阻碍刑事和解制度效果的问题,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后,由于刑事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而导致当事人反悔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书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通过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的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因此,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赋予刑事和解协议民事契约的效力,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后,不必然恢复原来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针对该协议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对方按约定履行,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经济赔偿数额范围的确定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并非以经济赔偿(补偿)作为必要内容,然而对于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经济赔偿对被害人来讲却是得到其谅解的必要因素。经调查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最常见多发的类型是盗窃、诈骗、抢夺、抢劫这种财产型犯罪,占整个未成年人犯罪的75%以上,实施这种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家境贫苦, 让这类未成年犯家庭承担可能高额的经济赔偿金似乎难上加难,最后,只能使未成年犯接受严厉的刑事惩罚代之以经济赔偿,这有悖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初衷。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通过立法明确赔偿金数额范围,根据未成年犯家庭负担能力以及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的不同,确定具体适用范围。当然,针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较重的案件,也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经过充分协商后,可以启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损的刑事被害人在得不到加害人充分赔偿的前提下,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这不但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时对贫困的未成年犯家庭来说也解决了其财产赔偿问题。
  (四)建立保护观察监督制度
  在刑事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应负监督责任。为避免未成年犯重新犯罪或做出其他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在未成年犯所在社区指定专门的保护观察人员配合检察机关对其行为进行考察教育,帮助未成年犯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并要求未成年犯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情况,以此确保未成年犯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实现成功的回归转化。另外,在未成年犯违反刑事和解协议并有再犯倾向的情况下,社区保护观察人员可以代表社区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要求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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