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前民办高等教育实践中的法律缺失
(三)民办高校法人地位的确立。根据《促进法》第9条:“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高校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具体归类于哪种主体类型,《促进法》未予说明。操作中常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但是这种新兴的法人类型却无法纳入《民法通则》中现有的法人类型之中,因为我国的《民法通则》根据生产职能的差别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则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无疑是高于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根据这个分类,民办高校应该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哪个亚类型不得而知。
不同于公办高校高等教育机构被归类为“事业单位法人”,也不同于欧美及日本将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归类为财团法人、学校法人,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学校无法纳入传统的法人分类,这必将制约民办高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影响有关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规定的有效落实,同时也会对师资队伍的合理流动造成人为障碍。某种意义上,这正是引起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之间诸多的法律问题、政策问题、实际问题的逻辑起点。
(四)政府在民办高等教育中职能的界定。我国目前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是直接从公立学校的管理制度中演化而来的,其内容、方式、方法大多仍沿用对公立学校的管理内容、方式、方法。而公立学校的管理模式源于国家对公办学校的管理者与经营者的双重身份,但民办教育的出现打破了举办者与经营者二位一体格局,民办学校举办者与管理者甚至办学者的相互分离,这种状况要求三者各司其职,而现行的以合理性为特征的公立学校管理模式将不再适合民办教育实践。
对于民办教育立法来讲,既要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同时又要规范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行为。《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规定民办教育机构要接受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督、检查、审查的同时,也赋予民办教育机构一定的自主权。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在政府如何处理与民办高等院校关系的问题上,并非是清晰可辨的。比如,民办高校的自主权与责任应如何平衡? 政府应对发展民办高等教育拥有怎样的权利、承担什么责任? 政府与民办高校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还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另外,由于在教育资源的配置上公办高校占有优势地位,政府作为公共资源的拥有者,同时也是公办学校的管理者与经营者,制定相关政策时应使公办与民办高校在资源配置中处于平等和公平竞争的环境,而不应使公办与民办高校之间业已存在的差距扩大。
(五)其他问题。《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旨是要为民办学校营造“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但实体正义并不会必然带来社会正义,它需要程序正义的保证。尽管《促进法》第5、27、31条规定民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民办学校的教师、学生因受财政体制、人事制度、编制管理制度、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限制,许多政策没有落实,如教师的户籍、人事档案、职称评定、医疗养老等,学生在助学金申请、助学贷款、学籍档案、医疗、就业、社会活动中受到身份歧视。
关于资助,《促进法》第45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尽管“只要‘可以’,已经跨出一大步了,有了争取资助的空间”[ 5 ] ,但作为立法,“可以”就意味着赋予教育行政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结果往往导致法律条文道德化、空洞化。
更值得注意的是,《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还存在着政策“棚架”和相互制约现象,“大法与大法、大法与小法,小法与小法”相互制约、相互矛盾,导致在民办教育实践中无法可依。如《促进法》第46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未能与《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很好地衔接,同时《税法》规定“凡民办非企业单位都要向国家交纳税款”,使得哪怕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也难以享受的税收优惠。再如《促进法》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而《实施条例》则定:不得向社会、学生、家长集资办学;《担保法》规定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和教育设施不得作抵押。
四、总结
《促进法》是我国第一部冠以“促进”名称的教育法律,体现了对民办教育给予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的价值取向,并且在民办教育的公益事业属性、民办学校出资者的“合理回报”等问题作了一定回答。但就自洽性和与其他法律法规的统一性而言,《促进法》尚未称得上是一部完善的法律,这也影响到其法律的权威性与立法精神的贯彻。针对《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不足,需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索:
(一)明确民办高校产权关系。要探索建立民办学校办学资金注册登记制度,区分举办者与民办学校资产;要完善民办学校的收费管理制度;加强民办学校资金账户管理,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防范制度,设立风险金、担保金等;规范民办学校退出机制,建立与完善民办学校清算制度、清偿制度、剩余财产处理制度以及资不抵债责任追究制度。
(二)确定民办高校的法人地位。法人地位的尴尬是造成《促进法》实施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有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将民办学校的法人身份明确规定为“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在当前法制环境下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三)建立以服务性与有限性为准则的行政管理模式。参考国外民办教育行政的经验,民办教育行政应建立以合法性管理为主,辅之以适当而必要的合理性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制,并积极引导民办教育机构通过建立中介组织等形式,形成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发展的机制。
参考文献:
[1]毛勇. 中国公办、民办高校在教育市场中竞争的公平性问题研究[D ]. 厦门:厦门大学, 2007.
[2]尹丽. 民办高等学校的发展: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D ].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 1999.
[3]文雯. 1976年以后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合法性变迁[ J ]. 教育研究与实验, 2005, (3) : 42.
[4]程化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过程研究[D ]. 北京:北京大学, 2006.
[5]潘懋元. 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 J ]. 高教探索. 2003, (3) : 1 - 3.
[6]姜彦君.《民办教育促进法》后续发展的法律环境研究[ J ]. 当代法学. 2003 (8) : 58 - 60.
[7]袁振国,周彬. 中国民办教育政策分析[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
[8]杨挺. 民办高等学校产权配置法律问题研究[D ]. 重庆:西南师范大学, 2005.
[9]张五常. 经济解释[M ]. 上海:商务印书馆, 2002: 441 - 443.
[10]陶润润. 我国民办高校产权问题研究[D ]. 合肥:安徽农业大学, 2007.
[11]文东茅. 论民办教育公益性与可营利性的非矛盾性[ J ]. 北京大学教育评论, 2004, 2 (1) : 43 - 48.
[12]侯小娟. 民办教育的立法保障[A ]. 21世纪教育论坛组委会. 民办教育路在何方[C ]. 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 2003.
[13]石峰. 在目的与事实之间———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关于“合理回报”的再探析[ J ]. 民办教育研究, 2005, 4 (5) : 63 -65.
[14]胡月平. 民办学校税法规制问题研究[D ]. 北京:北京大学, 2005.
[15]刘琳. 促进民办高校发展的法律保障研究[D ]. 长沙:湖南大学, 2007.
[16]张剑波. 正确处理发展民办高等教育的六个关系[ J ]. 高等教育研究, 2005, 26 (2) : 62 - 67.
[17]人大代表于果:应将民办学校定为事业法人[ EB /OL ]. http: / / edu. peop le. com. cn /GB /1053 /6972391. html. 2008 - 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