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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认定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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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犯罪的决定》又将贿赂犯罪的主体又扩大到公司、企业高管或者职工;1997年《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但对受贿罪的主体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犯罪对象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对“其他单位”的含义并未明确。2008年《两高意见》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作了进一步明确,“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笔者认为,“两高”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作扩大解释,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趋势,社会各界的要求,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一致,有利于预防、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两高意见》对“其他单位”只是列举式解释,用“等”予以概括,故在司法实践中不妨对“其它单位”的外延掌握得再宽泛些,只要与所列举组织或单位具有类似性质的组织,就尽可能地予以认定。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笔者认为,对“其他单位”的司法认定,还要掌握一个“正当活动”原则。只要是依法从事正当活动的常设性组织,或者临时性组织,都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但不应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因为其活动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公务性,不能成为宪法、刑法保护的对象。
  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及其数额的司法认定
  惩治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我国刑法修改前曾有人提议,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但鉴于当时法律界限不好掌握、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等原因未被采纳。伴随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商业贿赂已由原来的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等。比如,有的以提供房屋装修、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等方式行贿;有的通过虚设债权、无偿劳务、减免债务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方式贿赂。司法实践中,对“财物”是否包含非财产性利益,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能否定罪,各地掌握不一。《两高意见》将非财产性利益列入财物的范畴,即“商业贿赂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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