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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认定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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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认定。
  七、商业贿赂中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指出,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仅解决了受贿罪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但对如何定性没有涉及。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要“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虽对共同受贿犯罪如何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但仍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如何定性作出完整的解释。
  在刑法学界,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的定性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即“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和“从一重处断说”。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利弊,均不可单独运用。《两高意见》采取了折衷的方法,确定了以分别定罪为主,以主犯定罪为辅的定性原则。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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