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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社会医疗保险中的医疗欺诈问题和防范


 2.加强部门间合作,对医疗欺诈行为的监管形成合力。对医疗欺诈行为的监管,涉及到多个部门的综合管理问题,仅仅依靠医疗保险机构是不够的。同一欺诈行为,往往会违反多个部门的管理规定。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卫生、物价、药监等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坚决查处各种欺诈行为。要充分发挥各部门在各自领域的专家作用,提高整体反医疗诈骗能力,加大联合处罚力度。 
  3.建立医疗保险反欺诈异地协查机制。加强地区间医疗保险机构的合作,建立协查联动机制,是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反欺诈的有效手段。由于管理体制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就医协查制度目前还难以实现。但是,可以考虑首先在省级范围内建立异地就医协查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和协调机制,实现全省范围内的异地就医病人跟踪管理。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负责协调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还要将异地就医协查执行情况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增强各地协查的责任意识。 
  4.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强化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媒体和舆论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提高参保人员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监督。聘请社会特约监督员,组织他们定期进行明察暗访,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到医疗保险机构。

  
  二、我国巨灾经济损失补偿机制具有一定局限性
  面对日益严重的巨灾损失,我国的补偿方式主要包括社会捐助、国际支援、财政补偿和保险补偿四种。其中前两种方式完全出自于援助方的自愿且受其经济力量、觉悟或道义感以及与受援助方的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难以控制,而财政补偿和保险补偿两种方式则构成我国巨灾补偿机制的主体。目前,这两种补偿方式在我国应用时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动向。
  (一)国家财政对巨灾的资金补偿能力有限
  财政补偿的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收入,也构成了我国巨灾损失传统的资金补偿来源。但是,我国作为一个经济还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政府的财政收入总量是很有限的,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灾害救济支出只是财政支出计划中的一小部分。在巨灾发生时,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基金相对于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只是杯水车薪。当然,在实践中政府财政的救灾支出可能超过该项目的预算安排,但由于财政其他支出项目具有很强的刚性,财政赤字在数量上又要受到经济稳定目标的制约,财政实际用于巨灾补偿的支出占巨灾损失的比重还是相当低的。据统计, 20世纪80年代国家财政提供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平均每年只有9.35亿元,只相当于灾害损失的1.35%。20世纪90年代国家财政提供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平均每年只有18亿元左右,只相当于灾害损失的1.8%左右。可见,当巨灾发生时,依靠国家财政救济支出对灾害损失的补偿程度是比较低的。
  (二)传统巨灾再保险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传统再保险业务通常也可以起到巨灾损失的补偿责任。但是,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对灾害保障能力十分有限。以现有的承保能力以及常规的发展预测来看,要想独立承担此重任显然力不从心。2003年我国11家财产保险公司 (人保控股、太平洋、平安、中华联合、天安、大地、太平、华泰、大众、华安、永安 )的资本金与公积金的总和为 277134亿元,按照我国 2002年修订并开始实施的《保险法 》第 条之规定“经99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公积金和的四倍”与第 100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一次事故可能造成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 ,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粗略计算,目前我国财产保险的承保能力约为 1 109亿元,对于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保障能力为 27亿元 , 而近十年我国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约为年均 2 000亿元 ,承保能力只占到我国全年灾害损失金额的一半; 同时仅 2003年就有两起自然灾害超过 30亿元, 国内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如果试图通过国际保险市场进行巨灾再保险业务, 则不得不承受价格偏高的后果。主要原因在于,近年来许多国际再保险公司宣布不再承保或收缩其巨灾再保险业务, 国际再保险市场也同样面临承保能力不足的窘境。
  
  三、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原则和政策
  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巨灾保险因其风险的集中性和损失的巨大性,仅凭保险公司商业运作无法承担。因此,政府政策支持对巨灾保险发展有重要意义。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政府主导的基本思路,国家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协调和推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工作;其次,应当投入和配给一定的公共资源,这种资源包括资金和政策,各级财政均应当对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予以一定的资金投入,建立巨灾保险的后备基金,同时,对于经营巨灾保险的单位予以税收减免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巨灾保险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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