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异同
摘要: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属于不同的概念,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免税收入对应的是应税项目,只是暂时给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而已,所以相关成本费用可以扣除。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共同点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都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两者均不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均要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中填列反映。
关键词: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 异同
不征税收入是2008年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比较容易混淆。两者既有很大的区别又有一定的共同点。
一、 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区别
(一)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属于不同的概念
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不征税收入是由于从根源和性质上,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这些收入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如政府预算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免税收入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照顾,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范围。如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
由于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来源的多样性、用途的复杂性和资金性质界定的弹性。2009年6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09]87号文,以下简称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正是针对该问题制定的。
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委又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对87号文中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
70号文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免税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的内容,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只是特定项目取得的收入有税收优惠待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由此,免税收入要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对应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否扣除的规定不同。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财税[2011]7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财税[2011]70号文明确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三个条件(前面提到过)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函[2010]7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