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我国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法律对策
(二)立法上的缺失
1.与贸易、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统一和完善。作为一个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法律法规的建设方面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特别是环境标准的制定更加落后。环境标准不健全,不被发达国家承认,不仅会阻碍我国产品的出口,而且直接打击开展环保工作的积极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至今还没有一套完善的市场技术指令体系,全国各个行业、各个地区之间协调而统一的市场也正在建设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正在建立,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
2.缺乏出口商技术信息协助和服务机构。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各成员国必须设立相应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咨询机构,负责对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进行通报和咨询。目前我国尚未很好地利用这一有利的窗口,尚未开展对国内出口企业的信息传达和技术指导工作。由于欧盟是最早认识到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环境壁垒的地区,同时又是对环境最为关注的地区,因而欧盟的标准化工作和各种认证工作一直以来都受到美、日、加等国家的极大关注,美国国家标准技术院还专门向几个欧盟主要国家派出了代表团,对它们的技术法规情况和标准化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三、我国应建立与完善相关的法律措施
1.完善我国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法律制度。深入研究我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贸易及环境协议,利用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既要履行相关的国际义务,同时利用对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例外规定和特殊待遇,制定出我国的环境与贸易发展的法律规则,妥善解决环境贸易纠纷,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贸易壁垒。我们应进一步加强与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联系,作为最大的发展中成员国要充分利用O多边贸易体系的谈判机制、合理对抗机制、报复措施、非歧视原则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特殊照顾的规定,提出的建议应能综合地体现我国国家贸易政策及法规,维护自身合理的综合权益。同时要加大对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清理和完善工作,加强环境与贸易立法的科学性。
2.加强国际间的立法合作。首先,我们可以用多边贸易协定中规定的非歧视和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原则及O的争端解决机制,坚决抵制绿色贸易壁垒。并通过O及时了解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现发达国家对中国产品规定高于其本国产品要求的环境标准,我们可以依据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力争运用O现有体制避免环境壁垒对中国的滥用。其次,我国要深入研究O有关环境保护的贸易争端案例。O的案例具有判例法的性质,研究案例有助于深刻领会笼统含糊的协定用语的真实含义,也有助于与其他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贸易争端的解决。此外,我国还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所进行的讨论和谈判,表明中国在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关系问题上的立场,扩大中国在国际贸易立法和环保立法领域的影响。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参与制定国际环保标准并争取加入保护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免受发达国家歧视的保障条款,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3.搞好标准化工作,推广实施ISO14000标准体系。法规规定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标志应尽量与国际接轨,严格的环境标准显然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不符,而过低的标准既达不到环保的目的,又容易给进口国留下口实。因此在可能情况下应尽量采用发达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了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保标准的要求,我国应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体系国际标准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把ISO14000体系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同时还应制定实施这种标准的管理法规,以便使达标认定工作规范化。当前还要特别重视对一些区域性环境标志、标准的了解与研究,欧盟统一的环境标志、标准已成雏形,北美自由贸易区也达成了关于环境问题的协议。因此,我国在关注国际标准的同时,还要注意对这些区域性环境标志、标准进行研究,以便适时采取相应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