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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营改增”政策安排的思考

[作者:吕 明[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摘 要:金融服务自2016年5月1日起正式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对金融服务“营改增”做出了政策安排,但是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和业务的复杂性,本文对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相关的“营改增”的政策安排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营改增” 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概述 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中间业务自律管理办法》的规定,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在《商业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2008年废止以前,根据风险和复杂程度,中国人民银行将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分为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与使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概括而言,可分为支付结算类业务、代理类业务、银行卡业务、担保类业务、交易类业务、承诺类业务、咨询顾问类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和其他类中间业务。根据上市商业银行2009至2011年披露的年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开展的中间业务大致可以分为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银行卡业务、代理类中间业务、担保与承诺类中间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基金托管业务和咨询顾问类业务、交易类业务等八大类。其中其中代理和理财、结算与清算、银行卡、顾问咨询四类中间业务收入占比较高,合计贡献了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的75.97%,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营改增”政策安排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服务应税行为的范围包括贷款服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 其中贷款服务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涵盖了商业银行贷款、押汇、票据贴现、转贷、债券投资等各项资产业务。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格局未发生变化之前,银行与保险公司的结合仅停留在股权关系上,产品层面的合作则较少,因此商业银行适用的“营改增”政策并不涉及对于保险做出的相关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主要涵盖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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