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程序性质的界定
建议,争端各方不得反对提名,除非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仲裁中双方当事人有提名权,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适用法律不同
在法律适用上,专家组和仲裁庭也有很大不同。根据《谅解》规定,“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推断,专家组在进行审查时,必须严格适用WTO协议。而仲裁中,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以及仲裁规则,仲裁程序法都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确定,仲裁庭依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仲裁。除此之外,仲裁员还可以适用公平善意原则断案,即友好仲裁。相对于专家小组的审查,仲裁适用的法律更多地具有自治性和灵活性。
(四)上诉范围不同
DSU规定专家小组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告,其审查的结果以专家小组报告的形式提交,争端的一方可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提起上诉。这就表明争端当事方有权就专家组报告向常设上诉机构上诉,上诉范围也是有限制的。上诉机构的设立和对专家小组报告的审查,有利于防止和缓解自动通过专家小组报告所产生的积极因素。这一创新也印证了专家小组程序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性。而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这是仲裁不同于诉讼的显著区别。仲裁为实现其效率性,对仲裁裁决不允许上诉。但同时为了防止错误裁决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仲裁机制中设置了撤消仲裁裁决制度。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仲裁裁决存在异议,可依规定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以防止仲裁一裁终局可能导致的裁决不公。
结论
从以上专家组程序与仲裁程序的比较可以看出,专家组程序在具体操作上和仲裁程序有很多相似之处,这也是大众和媒体容易将之认为是一种仲裁体制的原因。但对于任何一种程序性质的把握,不能只抓住其表象,而应深入探究其突出彰显自身特性的内在。在对专家组程序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尤其如此。专家组程序作为专家组对事实法律的审查过程,其在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循WTO法的规定,更多的表现出司法性。而仲裁程序更多的强调独立性、自愿性、灵活性等特点。仲裁本身就是为适应纠纷解决的快捷和时效的需求而产生的。因此,本文对专家组程序性质做这样一个界定:专家组程序不是一种仲裁体制,而是一种接近于司法程序的准司法程序。
参考文献:
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韩健.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2
3.陈立军,陈立民.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程序的法律特征.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