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发展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的若干思考
效率,银行业占据了金融市场的主导地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为不同经济成分进入金融市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前景和空间。自然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都是市场主体,在没有政策法规限制的前提下,它们都有支配运用所属资本的动力和权力。它们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可以成为农村政策性金融的有益补充,可以与农村商业性金融特别是农村合作金融开展有效的市场竞争,更可以创新和拓展农村金融服务组织体系。允许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依靠市场去孕育、调节、引导,不仅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农村金融市场的实际,而且有利于充分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提高农村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和水平。
(二)政策导入
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鼓励、培育、引导、规范”的方针、政策逐步深入,十分明确。但是,由于实践还不充分,具体的政策规定还没有出台,特别是对于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农户资金互助组织的市场准入还没有具体的规定。金融监管、农业、民政、体改等职能部门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中央的政策精神,以有利于发展农村先进生产力,有利于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有利于农村实现全面小康为目标,力争在近期内采取具体的政策措施,从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引导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进入市场。
首先,加强对国内民间借贷和国内外小额贷款组织、资金互助组织的调查研究,提出较为具体的初步的市场准入意见。
其次,选择不同市场主体和不同地区,围绕组织形式、资金筹措、资金定价、资金投向、资金利润、资金风险、内部控制、市场监管、环境建设等主要内容,认真组织试点,并根据试点实践经验,对初步的市场准入意见进行完善。
再次,国家有关部门将不同地区的市场准入意见进行归纳,逐步形成鼓励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进入市场的政策体系或指导意见,并在更大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法规导入
这是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进入市场最有保障的途径。应同时进行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方面,具有立法权的机关,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全面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扫除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进入市场的法律障碍。
另一方面,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相关的规定或条例,在一定区域内进行法制实践。
在此基础上,根据前瞻性需要,制定《农村金融服务法》,为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从目前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活动,到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壮大、组织创新,及其市场退出、债务清偿等作出具体规范。
三、依托协会加强对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下,让银监会、人民银行、民政、农业等职能部门去统一监督管理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都是不够恰当、不合时宜的。但是,放任其自生、自灭、盲目发展,也是不负责任、不够妥当的。我们认为,为了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促进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投资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金融体系稳定,当前,应在相关地区建立农村金融服务协会的试点,今后应在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数量较多、相对集中、资金运用数额较大的地区,以县(市)、乡(镇)为单位,或跨县(市)、乡(镇)建立农村金融服务协会,各级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托农村金融服务协会,对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履行监督、管理、协调、服务职能,以促进各地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依法办事、合规经营、稳健运行。
农村金融服务协会,可以由当地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引导建立或组织建立,也可以由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自行发起建立,其性质为社团法人,应实行会员制,应精干高效,应由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代表、农民群众代表、涉农企业代表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代表等人员组成,应重点开展五项工作:
一是向社会广泛持久宣传党和国家的农村金融方针政策和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的性质、地位、作用,向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广泛持久地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方针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监督其认真贯彻执行。
二是加强对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业务开展情况的监测,督促其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经营原则,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真正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是真诚维护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的正当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四是为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提供现代金融理论和管理方法技术咨询服务,提供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服务,提供组织与组织之间、组织与银行业金融之间、组织与外部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农村经济组织之间的联系联络服务,不断提高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的经营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是积极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支持科学决策,营造良好环境,促进各类农村新型服务组织不断向更高层次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