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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的浅析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成熟后再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这样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而且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融合,减少法律制度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同时,也减轻对金融体制和金融法律体系的整体冲击,为实现平稳过渡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现阶段,建议先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地位和定义,从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内部交易、审慎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与经营的合法性问题,为依法监管提供依据。同时,修改和完善现行《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条款,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向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过渡。
    (二)确立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模式
    目前国际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牵头监管模式,即根据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在多个监管机构中指定一家监管机构为牵头监管者,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整体监管,其他监管机构进行功能监管。如美国的伞型监管模式。第二种是统一监管模式(也称一体化监管模式),由一家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整个金融业。如日本、英国等。第三种是分业监管模式,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层面暂未监管,而是对控股公司内部各金融子公司进行分业监管。上述监管模式有各自的特点。一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形成是政治、经济、金融、文化等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很难说哪一种监管模式是最优的,而应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进行选择,才不失为明智之举。
    首先,我国目前监督机制还不健全,实施统一监管所必要的一些信用制度、评估制度尚未建立。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素质和监管手段跟不上统一监管的需要,金融业的发展、金融市场的完善程度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作为被监管对象的金融业尚未达到能够适应统一监管的水平,因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实行统一监管模式的时机尚未成熟。
    其次,金融控股公司由于其特殊的组织结构和特点,同时具有多种金融功能的实现手段,而且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信托投资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也可能同时具有实现某种金融功能的手段,己很难用传统的纯粹的机构监管方式对金融创新下的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了。金融业务创新使金融机构业务界限日趋模糊,在此情况下,传统的机构监管方式有可能出现监管空白。而采用功能监管方式,由于金融功能是相对稳定的,尽管金融功能实现方式互相组合、千变万化,但是只要金融监管方式随着其金融功能作出制度安排,就可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标。功能监管更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国金融业发展对监管体制的要求,有利于我国金融产品的创新,更有效地防止金融风险的跨行业感染与积聚。
    再次,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功能监管的基础上,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的风险不可小视,必须明确对其的牵头监管者,负责对其整个公司层面的业务规范、风险控制,以保证金融控股公司以安全和健康的方式运行,防止其经营状况威胁到关联存款机构的生存。同时,负责牵头完善监管当局的相互沟通的机制、方式和内容,建立协调机制,避免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
    因此在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选择上,可借鉴美国模式,采取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模式,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层面上由牵头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金融子公司则由各监管机构进行功能监管。牵头监管机构可确立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将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已经建立的监管联席会议制制度化,进一步完善相互沟通的机制、方式和内容。协调各自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举措,避免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
    随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综合经营和规模经营发展到一定程度,也随着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和金融法律发展到一定程度,可以在现实需要、理论认证充分的时机,将监管模式由牵头模式过渡到“一体化监管”,如英国、日本模式。
    (三)明确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重点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内容,应充分考虑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殊风险,借鉴巴塞尔联合论坛《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及欧盟的最新指引,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确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应确定市场准入的标准和要求,如股东适格性、最低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资本流动性、治理结构及内部控制等。并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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