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证券监管的适度性分析
见成效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对于新股的发行我们已不采额度的限制,而是由市场自行调节。
4、行为主体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证券市场上基本的行为主体是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机构等。如果其行为主体不具备经济人的特征,那么这样的证券市场即使硬件设施再完善、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一个扭曲的市场,证券监管也很难落到实处。我国证券市场在这方面的努力才刚刚开始。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领域界定。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基于市场缺陷导致的“市场失灵”,因此,监管的范围应首先限制在“市场失灵”的领域。而对市场能自行调节好的经济活动,政府就没必要干预。所以,政府监管应严格局限于市场调节机制不能展现其功效或功能发挥微弱的领域,而不能随意逾越这个范围。否则,“政府失灵”就会显现,并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解决了证券监管的领域界定问题只是把握住了“监管适度性”的一个方面,还应在此基础上从监管的强度上更深层次地透视它的内涵。从这一点出发,就要求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要有适当的弹性,即对于同一监管领域,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的干预力度应有强有弱。换句话说,是加强还是弱化政府的监管职能,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客观事物的不断变化而具体酌定。这也正是由证券市场独有的高风险和不稳定性所决定的。
(三)具体的应对措施。正如中国的资本没有经历资本主义的漫长发展一样,我国证券市场也是“国家培育下的拔苗助长”的产物,没有经历自然的生长发展过程。我国的证券监管的各项具体措施必须考虑这一特殊国情,以及由此所决定的我国证券市场的特征。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现有的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构建系统、权威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作为市场监管体制的基础。正如哈耶克所说,“政府活动对自由市场的干预程度应当以法治做为标尺”。同时,必须注重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和内容的衔接性。首先,应围绕《证券法》的准则与内容,协调不同层次立法和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的一致性,进一步减少法律规范的过渡性与冲突性。其次,法律规范应具有前瞻性,应配合国家社会与经济的动态发展、证券市场运行的复杂性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2、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监管主体应当相互协作。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管理,维持稳定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相互协作,形成监管合力。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协作,首先需要信息共享,包括对券商基本信息和对其处罚信息的共享等。其次是对券商日常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的合作。对证券机构的检查一般由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完成,证券业协会有义务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告其发现的证券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政府监管机构对证券部门进行调查,向其提供证据,移交超出其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案件。政府监管部门一般将情节较轻的案件交由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处理。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的监管体系。正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道格拉斯曾指出的:“将大量的实时管理行为委托于自律组织进行,不仅必须而且可行。这样,政府将在管理活动中取得自由权,从而扮演监督者的角色。政府始终握有管理的武器,处于为管理手段的实施扫清各种障碍的地位。政府随时准备出击,但他希望自己永远按兵不动。”这段话对中国证券市场未来发展蓝图提供了生动的启发。
3、着力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素质,使市场微观参与主体的治理结构合理化,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构筑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体系。要从根本上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公司自律,尽快健全职业经理人市场,使公司经理层通过市场达到优化配置;强化中介机构自律,进一步加强证券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的制度建设,培育一个发达、诚信的中介机构体系;培育公民的参管意识,使其自觉加强法制观念,接受证券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建立各种合法的群众团体;正确引导媒体言论,鼓励和支持大众传媒对证券监管活动进行报道、评论甚至批评,同时建立传媒行业的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