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全流通时代证券内幕交易监管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二、应对挑战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夯实内幕交易监管的法律基础
内幕交易固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却不能以违法的方式实施,而只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因此要完善对内幕交易的监管,首先就要完善监管的法律基础。相对于全流通后内幕交易呈现出的新特点、新挑战,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存在明显不足,具体表现在:(1)内幕交易惩罚太轻,内幕交易者违法成本大大低于其违法收益,客观上对内幕交易起了纵容作用。与内幕交易行为可能带来的巨额收益相比,无论是几十万元的罚款还是区区几年的有期徒刑都好比九牛一毛,对内幕交易者不足以产生应有的威慑力。(2)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尚无具体规定,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广大普通投资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影响了投资者对未来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信心。(3)没有针对内幕交易的特点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内幕交易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因而造成内幕交易发现难、查处难,为此美英等国的法律通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通过要求涉嫌内幕交易者自己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来克服内幕交易取证上的困难,以使内幕交易无处遁行。而依我国法律则是由控方来承担内幕交易的举证责任,由于证据难以收集,造成许多应追究的内幕交易得以逃脱法律制裁。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建议:(1)大幅度提高内幕交易者的行政处罚金额及刑事制裁刑期。一方面,研究表明加重查处力度与惩罚力度,会极大地弱化内幕主体的行为倾向,另一方面,“治乱世用重典”也是立法应有之意,因此首先应从立法上大幅度提高内幕交易者的违法成本,使其不再敢轻易尝试内幕交易。(2)细化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规定,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增强中小股东的诉讼便利性,充分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令涉嫌内幕交易者承担起证明自身清白的责任。
(二)完善相关制度,夯实内幕交易监管的制度基础
内幕交易监管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系统的正常运行离不开一系列相关制度作为基础。全流通后内幕交易监管面临的严峻挑战要求我们不断夯实监管的制度基础,具体包括:
1,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联合监管制度
日前我国对内幕交易的监管稽查职责主要集中于证监会,一方面加大了证监会的监管成本,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监管的低效率。而全流通后内幕交易将更为严重,证监会从监管人员、监管手段、监管信息等方面来看都不足以完全挑起监管的重任,因此有必要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联合监管制度。一是要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司法部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完善并强化证券联合监管机制,通过合理的合作机制和工作流程,联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特别是要建立、完善证监会与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力量在遏制、打击内幕交易中的作用。二是要建立内幕交易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这方面,美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美国法律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将内幕交易民事罚款的10%奖励给举报者,以此来强化监管机制的广泛性。我国的举报制度在很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举报、对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等,但在打击内幕交易方面,举报的作用尚未充分显现。而实际上举报能够较好地解决内幕交易隐蔽性的问题,而且如果举报制度能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结合运用,其对内幕交易者的威慑作用将更大。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不对称是内幕交易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条件,因此要完善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就必须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全流通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如信息披露的主体增加、信息披露的内容增多、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等。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一是要强化强制性信息披露,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尤其是对涉及资产注入、整体上市、并购重组、分红送转等重大事件的上市公司要列为信息披露的重点监控对象,对于股价出现异常、存在重大信息而又未依法履行披露义务的公司股票予以停牌,直至依法披露相关信息为止。二是要鼓励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同时加强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监管。三是要强化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最终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规范控股股东和最终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行为。
3.完善上市公司内控制度
研究表明,内控严密有效、治理水平高的上市公司,较能弱化内幕主体的行为倾向,因此完善上市公司内控制度、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对完善内幕交易监管具有积极意义。具体来说,一是要督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管理层强化股东权益意识及规范运作意识。二是要完善上市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重大投资决策、关联交易决策等内控制度,并保证制度得到有效执行。三是要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程序。四是要督促上市公司设立以独立董事为主体的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切实保障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五是要完善企业经理人市场化聘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