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证券市场监管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对此一直未作披露,而且企图欲盖弥彰。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更以其1996年年度报告虚构利润5.4亿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7亿元而“震惊”股市。
2.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
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公开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充分公开实际发生的法定重大事件范围内的事项”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大多是不完整的,对于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很少有作充分披露的。蓝田股份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对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却一直未公开披嚣这件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后受中国证监会的严厉查处。棱光实业长期隐瞒对关联企业的担保事件,致使投资者损失严重。从公司的角度出发,大量的信息披露不但加重报告成本,而且容易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这是上市公司不愿作充分信息披露的客观原因。所以,证券法律允许上市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公开那些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重大事件,以便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保护股东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与此同时,法律也一再强调,上市公司必须披露那些不利于公司股票价格、但有利于投资者做出重新选择的重大事件,比如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事件,公司领导、高层管理人员违法受制裁的事件,等等。
3.信息披露不及时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号的作用。从这个角度理解,在证券市场上,时间就是金钱。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不及时的信息披露,却为内幕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或及时避险提供了条,这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不公正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违规案例中,信息披露不及时并不少见:棱光实业1997年年报、1998年中报与年报均称,“公司无重大诉、仲裁事项”,而在1999年6月11日刊登的公告表明,公司自1997年9月到1999年3月有8起涉诉均未及时披露,涉诉金额近1.9亿元;还有恒泰芒果,对于公司涉诉事项的披露更是缓如“慢郎中”。
三、我国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及其问题探讨
1.关于“审批制”和“核准制”
为了控制上市公司的数量和保证其质量,从而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中国从1993年起至《证券法》实施前,一直采用“审批制”,由证券监管部门统一掌握额度,再向各地区、各部门分配。实践中,由于从部门利益、地区利益出发,各部门、各地区拼命想用完手中的额度一一要么“为增加上市公司的数目,采用“撒胡椒面”分额度;要么采取行政命令用搞拉郎配的方式拼凑组建大企业”获得额度的企业,则在地区、部门和证券公司以及中介机构的帮助下,竭尽所能将其申请材料“包装”得合乎形式标准。而且,由于证券监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只实行形式审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专门的人员去实地察看企业的资产质量、生产状况、盈利能力等真实情况。因此,获得额度且“包装”尚可的企业一般均能顺利上市。所以,额度控制和形式审查不但使“审批制”实质上流于形式,而且诱发了企业虚假包装、虚假信息披露的现象,招股说明书已不能“取信于(股)民”;尔后,这些经隆重包装上市的企业,为了掩盖真实的经营状况、盈利情况,只能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进一步作虚假信息披露
“审批制”的初衷在于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从而达到维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而实际的结果是它引发了虚假信息披露并最终坑苦了广大中小投资者。正如高西庆先生所言,“家长式的包办是效率低下且弊病百出的”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股票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它一方面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另一方面要求加强对发行人实质条件的查验和审核但是,与注册制相比,核准制依旧较侧重于政府的审查权力,以致于在实践中更易与“审批制”相混淆。另外,在我国的《证券法》中,不断有“核准或者审批”的字样出现,而法律并没有及时指明哪些机构有权核准,哪些机构的权力在于审批。我们担心的是,虽然核准制已经有法定地位,但权力机构奉行的依然是“审批制”的那套做法,毕竟,“审批制”作为一种行政权力的象征,是证券监管部门握在手中难以割舍的“利剑”如果“审批制”依然事实存在,我们不但不能堵塞虚假信息披露的源头和“动力”,而且会加重事后监管的难度和事后救济的压力,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就将成为一句空话。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甚至若干年后向“注册制”的转换,这不仅是立法完善的问题,同时也需市场观念的强化;这不仅是一个书面词语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要以实际行动切实配合
2.关于证监会权力的问题
《证券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给多年来一直悬而未决的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以最高权力机构立法的确认,但证监会权力的整体配置状况依然令人不满意:一方面,与国外的证券监管部门相比,中国证监会缺乏两个重要的权力:二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受侵害的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起诉证券市场违规者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力,二是调查银行账户和电话记录的权力当前不少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隐瞒信息以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散布虚假信息以便联合庄家操纵市场、牟取暴利,不知情的中小投资者无形中成了利益的“受损者”。由于股票市场股民的分散程度和流动性均较高,同时起诉的可能性很小,中小投资者需要国家公诉机关代表他们提起民事诉讼,而目前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只有刑事公诉权,所以中国证监会有必要取得民事公诉权。另外,由于受商业银行法保护账户条款的限制,证监会至今没有权力调查个人投资者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从而无法及时地调查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而这些违法活动又往往与违规信息披露紧密相连,进一步地讲,缺少银行账户与电话记录的调查权影响了证监会充分履行其监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职责。另一方面,与刚成立时相比,证监会的权力实际上已有了相当大的扩张,而且随其权威的逐步树立,官僚主义之风开始抬头:就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调查处罚而言,并没有规定完善的调查程序和处罚程序,也没有给与违规者、被处罚者陈述、辩解、申诉、上诉的权利。
3.关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
《证券法》第60条规定,中期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并公告;第61条规定年度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实际~h,在这样长的时间间隔里,很可能使一些小道消息滋长蔓延,也可能使一些关联人员利用时间差和内幕消息完成内幕交易,最终使时效性极强的信息失去披露的意义。
当前广大中小投资者获得沪深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权威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各种证券财经类报刊,内容庞杂、散乱,信息披露容易延误,缺乏系统性和即时性。笔者认为,在互联网络发达的今天,利用电子传媒披露信息应该不失为一个及时、有效的方法,但主要问题在于电子信息服务的费用较高、且服务规范也不统一,这就要求“国家建立电子系统为上市公司等证券信息公开服务,以引导信息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美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准备,于1996年5月开始实施全国上市公司强制性电子化信息申报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