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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固定资产折旧的税会差异调整

[作者:杨涛[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案例分析二:乙公司2013年12月以100万元购置写字楼办公用房一间并开始使用,2014年1月开始以直线法计提折旧,预计残值5万元,会计折旧年限定为25年,2014年已提折旧3.8万元;而按照税法规定,房屋的折旧年限最低为20年,2014年允许税前扣除折旧有4.75万元,折旧产生税会差异0.95元该怎么操作呢? 
  对于企业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产生的税会差异,其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如何协调,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简称“15号公告”)已明确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但由于该条文用的是授权式的词语“可按”,属于可以自由裁量的行政权力,由此出现了税务机关按此处理(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折旧扣除),也有可以不按此处理(而按税法允许扣除的标准计提折旧扣除)的情况。“29号公告” 为此特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由于“29号公告”在此条款中,将15号公告使用的授权式词语“可按”改为“应按”这一严谨性义务性规范的用语,排除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可能性,因此,如果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则应视同会计与税法无差异,除税法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按照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而无需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税会差异金额进行纳税调减。这条规定及维护了税法执行的统一性,消除了税企对税收政策理解的偏差。 
  在案例分析二中,乙公司以100万元购置的写字楼办公用房,预计残值5万元,应计折旧额为95万元。企业将会计折旧年限定为25年,每年应计提折旧3.8万元;税法规定房屋的折旧年限最低为20年,每年应计提折旧4.75万元,每年该项折旧的税会差异为0.95万元。因该公司固定资产的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按照“29号公告”规定,应视为无税会差异,其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计算的折旧与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折旧,产生的税会折旧差异0.95万元无需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该公司2014年应以其计提的会计折旧3.8万元在税前扣除即可。但是该项后面有一句“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兜底条款,但什么是特殊情况没有说明,因此建议国家税务总局以后制定相关税收执行政策过程中也要贯彻“税收法定”的原则中的要素明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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