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陷图书产品召回立法的完善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国际社会对缺陷产品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制度。为加强图书产品的管理,我国很早就通过制定《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的形式确立了缺陷图书产品的召回制度。但现有制度存在立法层次低、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应根据我国国情和保护图书消费者权益的需要,通过制定《出版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明确缺陷图书产品召回的对象、实施主体、召回方式、召回程序、监管机构、法律责任等内容。
缺陷图书产品 召回 完善立法
汪张林,安徽工程大学管理工程学院教授;汪子微,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我国缺陷图书产品召回立法的现状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自美国建立以来,经过欧盟、日本、加拿大、韩国等大力推广,已成为国际社会对缺陷产品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制度。[1]尽管最初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针对有形的物质产品,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产品已从物质产品延伸到无形的信息产品。[2]所谓信息产品,也称为“智力产品”“知识产品”,指通过智力活动产生的以智力和信息为内容的精神成果,包括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作品以外的表达形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科学发现、数据库,商标和其他的标记以及其他一切以知识形态出现的产品。[3]显然,图书属于信息产品的范围。既然图书是产品,那么通过对缺陷图书产品召回进行立法,从而建立缺陷图书产品召回制度,是加强图书出版管理、维护图书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图书出版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我国是一个出版大国,每年出版品种规模高达38万种,出版产业也是我国发展势头较好的产业之一,政府主管部门一直重视运用法律的手段加强对图书出版业的管理。除国务院颁布《出版管理条例》外,原新闻出版总署还出台了《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该规定的出台有人认为标志着在我国首次明确了图书召回制度。[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其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首次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从上述对缺陷图书产品召回立法的简单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对缺陷图书产品召回立法的积极性很高,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通过现有的立法建立切实可行的缺陷图书产品召回制度,还存在较大的难度。因现有立法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侵权责任法》虽立法层次较高,但从立法表述和内容看显然是针对物质产品的缺陷,很难直接依据该条确立缺陷图书产品召回制度。《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虽是直接针对图书产品进行规定,但由于是行政机关的立法且立法层次较低,是部门规章,因而其立法影响是非常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