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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电子商务体系现状与风险防范

[作者:王志芬[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二)身份证明约束微弱
  身份认证对卖家,特别是不法卖家的约束效力非常微弱。如果注册者假冒他人身份证认证和假冒他人开户银行卡,那么,C2C平台也会通过实名认证的,因为那个被假冒的人是真实存在的。这样的身份认证完全没有任何意义。即使网络卖家涉假,平台能够给予的惩罚只有审查或封店,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假货的出现。因为该卖家可以马上另外换个身份继续开店。可以说,C2C平台现有的惩罚对于涉假卖家收益而言,其额度远小于后者,涉假卖家仍然具备继续卖假的动力。
  (三)法规、赔偿不易操作,维权成本高
  我国现在主要依靠以下几部法律对C2C电子商务进行规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必须提供真实的信息适用于C2C电子商务;还有《产品质量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但是对C2C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概念较模糊,对C2C中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未能给予明确的规定,造成消费者对法律的盲目。网络特性是C2C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网络的虚拟性、技术性、无纸化等,使保护消费者权益变得困难。即使有人举报甚至报案要求维权,也因难于取证以及难于找到嫌疑人而最终不了了之。网络购物遭受的损失很多还不够立案。据腾讯科技“网络诈骗”调查报告的数据显示,即便是遭遇了诈骗,选择举报的网友只占26.87%。60.89%网友表示自己对所遇到的网络诈骗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
  
  三、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设计
  
  如果要求委托人对代理人进行监管,那么无疑会增加电子商务交易成本,这也有违电子商务存在的初衷,故市场必须引入委托人、代理人之外的第三方对交易进行监管。如果第三方监督机构由社会来提供,那么该机构肯定就是社会公共品。但如果是社会公共品就一定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因此,没有私人愿意提供这种社会公共品,第三方监督机构必须由政府来提供,并且政府必须制定出相关的工商行政处罚条例,由于民间处罚的成本过低,没有增加卖家的违法成本,其结果必然不会理想。政府处罚必须与民间监督相结合。政府处罚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卖家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违法。民间监督机制的完善在于参照银行信贷机制,建立电子商务交易黑名单,如果卖家违反交易程序,一旦被发现,一定将其列入黑名单,使其不能继续在任何地方重新进行交易。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一)完善信用评级体系
  评价体系中应引进交易金额等作为评价的权数,修正小额交易冲信用的现象;建立投诉机制,对网购者反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网店进行查询和监管,不应列为交易纠纷,而要视为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转交当地工商部门核实后进行处罚。
  (二)引入第三方监管机制
  恰当的合法监管机构仍以国家权力机关为宜,如工商管理部门质检部门等。2008年北京市率先试行网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就是对C2C管理的一个尝试。只要执行程序规范下来,C2C电子商务零售商也没有过于烦琐的负担,就有利于网购环境的优化。针对网上开店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重点应放在审核C2C卖家经营的合法性上。工商管理部门对经营户的经营固定场所、经营范围的认定、商品品种、产品的合法性等等进行审核,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随访抽查,凡不合格者取消营业执照。由于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目前的目的还宜将管理放第一,税收放第二,收税日期延后,甚至几年内针对C2C卖家税收可以实行减免政策。
  (三)直接监管网络经营者
  通过网络经营者去管理每个C2C卖家,要求平台审核每个卖家的营业执照才能签订相关的“入网协议”,将营业执照和身份认证一起列入卖家开店的必备先行条件,不允许平台放水。
  电子商务C2C良好的购物环境,不仅是C2C平台运营商的职责,也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作为网络购物者也要有维权意识和安全信用意识。电子商务在不断丰富我们生活的过程中克服自身的不足,必将为我们带来更多的实惠和便利,发展为市场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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