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权与扬权——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再出发
摘 要:《刑事诉讼法》对于“特别重大”的模糊规定使得侦查机关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面对律师的会见权的行使举棋不定,而侦查中心主义与口供依赖也使得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实现颇为困难。本文立足于对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理论价值的重新认识,着眼于从制度构建的角度推动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平等对话,并希望凭借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东风,通过对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合理界定限制检察机关的权力、引入会见权救济渠道强化律师的权利、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交流等措施来实现会见权的再出发。
关 键 词:会见权;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权;合理界限
中图分类号:D91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4-0081-08
相较于1979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将侦查期间经许可会见的情况进一步限缩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辩护律师在一般刑事案件中会见权基本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在三类限制会见的案件中特别是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会见难是困扰刑事辩护律师由来已久的问题。纵然理论界以及立法机关对于推动此类案件中会见权的努力有目共睹,但是从实然的法律实施效果来看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上海市检察机关对2013年底至2015年6月立案的107件贿赂犯罪案件进行了排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立案金额小于50万元的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无需再经检察机关许可,但仍然发现有28件这类案件对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障碍”。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陷入困境的原因不一而足,而通过重新认识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理论依据,对解决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具有一定的作用。
一、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会见权
再出发的理论依据
目前,在我国,一般刑事案件中的会见权可以得到较好保障,但侦查机关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持谨慎态度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这里纵然有侦查机关对于律师会见后对证据固定或者被告人串供、翻供的担忧,实践中也确实有因部分律师执业失范行为导致案件不利于侦察的案例。纵观相关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对于特殊类型案件中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与限制并重早已成为立法方向。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可以限制律师与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会见。不论是从实践经验还是立法潮流来看,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再出发的理论依据至少根植于以下三方面。
(一)呼应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1]现代刑事诉讼立法理念都是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中寻求平衡的。追诉犯罪自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目标,但是保障人权也早已成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在刑事诉讼中,会见权的引入是平衡国家追诉权的重要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会见权的依法行使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辩护,又能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形成掣肘。《决定》明确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也是刑事诉讼中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公正始于侦查,如果侦查机关在搜集、固定证据时偏离了公正要求,案件就不会有公正的结果。笔者认为,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困境实质上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历史惯性,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2]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3]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制及司法实践过程中,侦查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査在这个阶段完成,案件的结论也在这个阶段形成。由于在贿赂型犯罪的侦查中,对当事人的定性高度依赖口供,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犯罪手段往往也较为隐秘,这些都是导致侦查机关对于律师在贿赂型案件中行使会见权持审慎态度的原因。
以审判为中心的一个要义就是重视审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审前程序由侦查机关主导,不论是会见权的滥用还是被侵犯都不利于控辩双方平等交流,极易偏离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控辩平等原则。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呈现的表象都是井然有序的卷宗及与之吻合的供述,即使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提供法律帮助,但如果想会见而不得,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也难以发挥有效抗衡职权机关的作用。实践中“死磕派”律师的“异军突起”也是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遥相呼唤”。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反思与构建有利于打破侦查程序的闭合性,对侦查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制约,从而为后面的审判活动实质化打下基础,随着对审判中心主义认识的日益推进,各项证据规则将得到更充分地贯彻与落实。因此,检察机关除了注重证据的证明力之外,还应当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4]在高度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会见权的正当行使对于促进检察机关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有着不言而喻的作用。
(二)侦查权与会见权的权利边界
侦查是案件能否得到合乎正义处理的基础性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能否实现。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阶段集中地体现了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边界冲突。一方面,赋予律师相应的会见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对侦查权有可能被滥用形成监督与制约;另一方面,从我国现阶段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特点、侦查条件等方面来看,如果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会见权的行使同一般刑事案件一样持三证即可无限制的会见极有可能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现实的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律师没有权利边界的“过度”介入也的确可能对追诉犯罪有不利影响。
侦查过程中,公正与效率都是不可偏废的价值目标,然而在侦查阶段,效率是比公正更高位阶的追求,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惩罚可能会竭尽所能的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做虚假陈述。侦查阶段对效率优先的要求是快速、有效地展开侦查,掌握固定证据,这对于打击犯罪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侦查机关在第一时间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进而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至关重要。但是,会见权也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因此,《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对会见权的行使均作出了值得肯定的努力。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会见是刑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核心权利,但是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会见困难使律师在此类案件侦查阶段的辩护有名无实,因此,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因为特殊的时代背景而被“遗忘”缺乏理论依据。
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如果一味强调会见权的优先,则可能会丧失侦查时机导致关键性证据的灭失,也容易消解侦查机关建立起来的对于侦破案件至关重要的心理优势。但如果在此类案件中过分强调侦查权的优先则不仅侵犯了辩护人的辩护权,也容易导致侦查活动的一家独大。也就是说,虽然会见权不一定要优先于侦查权,但如果一味强调侦查权的优先也可能带来深远的不利影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大量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便是侦查权优先导致的结果之一。因此,厘清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侦查权与会见权的权利边界,一方面要确认此类案件中会见权的行使条件,另一方面对于会见权应予以一定合理限制,这既能打击日益泛滥的贿赂型案件,又能平衡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
(三)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会见权扩张引发违反职业道德之隐忧
会见权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的扩张已经形成共识,但由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其对于辩护律师的诱惑往往更大。立法者对于会见权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限制来自于对司法实践的思考。实践中,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的会见权扩张往往有两种表现:一是犯罪嫌疑人出于心理上的落差急需“倾诉”而无限次地申请律师会见,尽管此类会见超越了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畴,但在正常的情况下不会对侦查行为造成困扰。二是有的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不顾及职业道德的约束,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辩护律师纵然对犯罪嫌疑人有忠实义务,但也肩负着发现案件真实的义务,发现案件真实的义务要求律师的辩护行为不能阻碍侦查行为发现案件真实。以西方国家的沉默权为例,律师有权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但却无权教唆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原因在于:辩护律师如果教唆犯罪嫌疑人拒绝陈述必然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强烈的心理暗示,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这种行为无疑不利于追诉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