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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权出让中的景区类型与经营主体分析

[作者:5189lw[来源: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一、前育

  由于旅游资源的特殊性、现有管理体制的限制,景区经营权出让一向是较为敏感的话题。但自1997年湖南省分别以委托经营和租赁经营方式出让张家界黄龙洞和宝峰湖经营权,2001年四川省旅游部门向海内外宣布出让包括九寨沟、三星堆遗址、四姑娘山、稻城亚丁、青城山磁悬浮旅游列车工程在内的十大景区经营权后,业界掀起了出让、买断景区经营权的狂潮。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2年,全国已有至少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300多个大小不一的景点加入出让经营权的行列(王小润、白锋哲,2002)。经营权出让似乎成为了转型期景区改革的必由之路,引起学术界广泛重视和激烈讨论。
  多集中在景区经营权出让的利弊分析。郑易生(2002)认为企业拥有主导经营权较少增加资源保护投入,使资源保护标准“降格”,并可能带来“以企代政”,因此,企业拥有主导经营权危及景区保护。社科院环境研究中心郑玉歆(2002)认为让遗产资源担当起拉动经济增长的重任是一种短视行为。社科院张广瑞(2001)则认为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经营方式的转变,并不一定带来景区环境的破坏。还有不少学者认为两权分离是景区改革发展的必由之路。
  进行利弊分析,权衡经营权出让孰优孰劣,是必要和可行的。(1)出让对象;(2)出让主体;(3)经营主体;(4)出让价格(景区价值)。应该先明确何种类型的景区的经营权可以出让?由谁出让?出让给谁?以多少价格出让?出让主体应该是景区的所有者。但依据现行法规,中央、省、市(县)级政府以及各主管部委均拥有对资源的所有权。因此,景区经营权出让主体资格的讨论就涉及到现行管理体制问题。此外,关于出让主体(即资源和景区所有权者)的讨论也较为集中(如杨振之等,2002)。有鉴于此,本文仅就经营权出让中的景区类型、经营主体资格两个基础性问题进行浅显的分析,以资参考

    二、景区类型

  资源开发与保护是景区经营权应否出让争论的核心问题之一。
  显然,并不是所有资源都适合出让经营权。有些资源的核心任务是保护,有些资源属于公益性质,如果以出让经营权的市场行为加以开发,势必与景区的宗旨相违背,并导致资源的破坏。这部分资源应该由国家专营,实施保护,也就不存在经营权出让的问题。有些资源可以出让经营权,但有一定的限度。资源的类型、性质决定了景区的类型、性质。因此,经营权能否出让,在很大程度上是景区类型的问题。
  在开展经营权出让的讨论前,应该明确何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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