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裁判型国家的演化看有为政府的济民功能及防蜕约束
摘 要:新结构经济学中有为政府实际上对应了一种裁判型国家。裁判型国家根本上把国家视为服务于所有成员的公共性社会机构,从而具有善的性质;正是为了发挥善的行为,人们往往赋予这种国家及其政府相当大的权力。但在现实世界中,那些掌握公权力的代理人往往会为了个人目标和利益而滥用组织手段,从而导致裁判型国家及其政府的功能发生蜕变。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承担积极功能的有为政府都不能是无限政府,而必须在一套相对成熟和完善的规范和监督体系下运作。
关键词:有为政府;协作系统;裁判型国家;民主悖论;计划悖论
一、引言
新结构经济学倡导承担积极功能的有为政府,而有为政府则以广为大众信任的信托政府为基础[1];更进一步地,这种信托政府也就对应了裁判型国家。一般地,基于契约主义的视角,尤其是基于契约方地位的维度,我们可以在起源学意义上将国家区分为主权型和裁判型兩种类型:当契约方地位呈现明显的不平等时,权利的受让方是强势者,从而产生主权型国家;相反,当契约方地位呈现平等关系时,权利的受让方是新成立的公共机构,从而产生裁判型国家[2]。相应地,国家性质也就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1)主权观认为,国家不仅为主权者所有,而且也是主权者获取私利的工具,相应的政府机关根本上也是为主权者的利益服务,从而呈现出明显的掠夺性,西方社会大致持这种国家观;裁判观认为,国家仅仅作为公共机构而存在,是成员利益的裁判者,而不是享有利益的自然主体,相应的政府功能在于协调成员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呈现出很强的协调性,传统儒家就持这种国家观。
同时,如果说,主权型国家是古代社会的典型形态的话,裁判型国家就更容易为近现代社会所认同。例如,格劳秀斯就问道:如果一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主人的奴隶;那么,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能转让他们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呢?对此,卢梭提出的答案是:(1)奴隶出卖自己是为了自己的生活,但国王远不能供养他的臣民,而只能从臣民那里取得自身的生活供养;(2)专制主也并没有为他的臣民确保太平,相反,由专制主的野心引发的战争以及贪求和骚扰对人们的伤害往往更甚于人民之间的纠纷;(3)即使个人可以转让其自身,但也不能转让其孩子,因为每个人生来是自由的。[3]14-15为此,启蒙运动之后,众多学者如洛克、康德以及穆勒都强调自然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和不可侵犯性,强调契约权内容应该受到限制。进而,随着人类基本权利越来越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