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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裁判型国家的演化看有为政府的济民功能及防蜕约束

[作者:朱富强[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涉及国家发展过程中的异化。事实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或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根本目的往往具有很大不同,但这些国家的实际行为与其目的之间又不存在完全对应的关系,这涉及两者的异化问题。譬如,就主权者国家而言,尽管主权者的确立往往是基于力量原则,其传承也往往是世袭指任的,但其表现出来的掠夺性又不是没有节制的。这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1)社会力量更迭造成了权力制衡;(2)对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规避。同样,就裁判型国家而言,尽管领导者的确立往往是基于德才原则,其传承也往往是定期选任的,但其表现出来的协调性也不一定是高效率的。这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1)选举过程本身往往因民主悖论而导致庸人当政;(2)当政者因有限责任而产生机会主义行径。事实上,尽管国家可以大致地划分两种类型,但从本质上讲,任何国家或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具有协作系统的内在特征。正因如此,任何国家或政府都应承担起个体所难以承担的责任,而不应实际上也不是仅仅局限于守夜人的角色范围内。譬如,针对穆勒等有关政府作用的目的仅仅限于防止对其他人的伤害这一层次,斯蒂芬就举反例说:英国公民都处于一项征税的控制之下,这项权利所抽取的税款可能是用来支持大英博物馆,这个机构显然不是被设计来保护公民免于伤害,而是为了提升国民素质[34]195。显然,这些都体现了有为政府的积极功能承担。

同时,即使作为协作系统的“善”性国家而言,尽管它的目的是要通过克服市场机制的缺陷而为社会福利服务;但是,我们仍然要对政府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进行限制,要正确划定市场和政府的功能行使界域以及保障各自功能的有效发挥。一方面,政府自觉的调控能力并不一定比市场更强,正如阿特金森和斯蒂格利茨所说,“市场导致缺乏效率和不公平的情况并不意味着可以推论政府干预必然导致情况的改善。……必须在证明存在某种能够解决或至少缓和矛盾的政策,而政府愿意并且能够实施这类政策。例如,有人曾经指出,尽管财政部长如果无所不知的话可能会做到使经济稳定,但实际上他在处理问题时信息是不完善的,这意味着政府稳定经济的努力可能导致实际的不稳定。”[35]另一方面,政府的自觉干预活动也存在着代理问题,集中权力的代理者往往会基于私利的目的而刻意地挤压市场机制的活动空间;因此,作为协作系统的国家要保持其平稳发展,关键就在于对那些特殊权力的进行制约。特别是,在缺乏权力分散和基本自由保障以及社会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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